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01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中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中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4至6、9、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至3、7至8、10至11、1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1、13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件之附表編號12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3、388、5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我還有案件是同一年度,請求全部開完再一起定應執行刑,我等全部案件確定後,會再具狀告知法院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然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本件受刑人既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復未經檢察官一併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本院另酌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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