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劉宛羚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7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區○○街○○○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滿1年,旋於102年5月1日(訂定銷售契約日)以新臺幣(下同)10,300,000元出售,惟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被告查獲後辦理補申報,惟未繳納稅款,被告遂以其持有期間未滿1年且未辦竣戶籍登記,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排除課稅之適用,乃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之15%,核定補徵稅額1,54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此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第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8頁)、原告戶籍謄本(第24頁)、遷徙紀錄資料查詢單(第4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9-14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42-42頁)、原告103年6月25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第20頁)、原告復查申請書(第66頁)、被告103年11月5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30118124號復查決定書(第89頁)、訴願決定書(第100頁)附原處分卷可參,洵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復查決定書於10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蓋有原告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大樓管理員章之送達證書(處分卷第90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3年11月12日起算,至103年12月16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4年1月16日始由立法委員 趙天麟 服務處函檢附訴願書經由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於104年1月19日收件黏貼之第0000000000號收文條碼及公文處理明細(原處卷第93頁、11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另以電話詢問原告有無另向郵局投遞訴願書或以其他方式寄送訴願書,此有被告製作之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104、105頁),而原告既未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自應以被告上開收件時間為原告提起訴願之時點。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本件原告逾期提起訴願,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則原告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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