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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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原告林0恩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英航 被告 林達軒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2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賠償原告林0恩新臺幣104,150元及賠償原告陳英航新臺幣159,27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論)。
二、查本件被告林達軒涉犯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苗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終結。詎原告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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