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翰選任辯護人張綺耘律師
李尚宇律師被告 陳宣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起訴及追加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宣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找尋願意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人,並負責向該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林承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應知悉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所提供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其提領後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以提供其所申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承翰帳戶)予陳宣宏,供他人匯款,並依陳宣宏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轉交予陳宣宏之方式,參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經由陳宣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阮氏香 以「 阿香仁愛 餛飩麵」名義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0日20時31分許,轉匯16萬元至 李碩 文(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處罪刑)所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李碩文 台新帳戶),再由李碩文於翌(11)日3時13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林承翰帳戶後,再由林承翰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22時許,在林承翰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樓下,將上開轉向轉交予陳宣宏,由陳宣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余子晴 、 賀子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承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其上海銀行帳戶提領共計200萬元轉交予陳宣宏,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等罪嫌,辯稱:我跟陳宣宏是國小、國中同學,而且還一起工作過,當時陳宣宏在做中古車買賣,他說有時候交易金額太大,會被銀行圈存,所以跟我借帳戶,我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陳宣宏,我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被告陳宣宏則辯稱:我沒有拿林承翰的帳戶,也沒有轉交予他人,更沒有要求林承翰領錢,也沒有跟林承翰收錢,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余子晴、賀子杰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林承翰帳戶後,林承翰即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共計200萬元,並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為被告林承翰、陳宣宏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子晴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營清字第1100028869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香仁愛餛飩麵)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6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承翰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余子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賀子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分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宣宏之部分:
被告陳宣宏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宣宏向證人林承翰借用金融帳戶,證人林承翰遂提供其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陳宣宏後,即依被告陳宣宏指示於110年8月11日,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共計200萬元,轉交予被告陳宣宏等節,業據證人林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歷次證述皆堅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且證人林承翰於本院訊問時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陳宣宏之動機與必要,佐以卷附被告陳宣宏與證人林承翰間對話紀錄(被告陳宣宏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時坦承該對話紀錄為其與林承翰間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69卷㈢第267頁),可見證人林承翰確曾於110年7月2日,傳送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面照片(上有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陳宣宏,且證人林承翰於110年8月11日提領共計200萬元當日,被告陳宣宏於同日22時01分許,傳送「帶上海的卡」之訊息予證人林承翰後,被告陳宣宏之母 陳靜嬋 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8月11日21時24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基地台位置從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頂,移動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2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53224號函暨所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㈡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考,核與證人林承翰上開不利於被告陳宣宏之證述,大致相符;再者,被告陳宣宏前於000年00月間,加入 白文隆 、 吳辰 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第14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本案共犯有部分相同(即共犯白文隆、 吳辰祐 ),足徵被告陳宣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非全無關聯性,是證人林承翰上開不利於被告陳宣宏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陳宣宏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林承翰證稱其本案帳戶係借予被告陳宣宏,其所提領200萬元,係轉交予被告陳宣宏等節,堪以採信。又被告陳宣宏既有如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前科紀錄,其於將證人林承翰之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並指示證人林承翰提款及收取其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游時,其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所為係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工之一環,其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瞭。末查,被告陳宣宏向證人林承翰收取款項轉交予他人,是其主觀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乙節,亦堪以認定,併此敘明。㈢被告林承翰之部分:
⒈被告林承翰雖辯稱係相信證人陳宣宏要從事中古車買賣,
才將本案帳戶借給他,及依其指示提款轉交,並否認其主觀有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20逾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更況乎,被告林承翰本案帳戶,除於110年8月11日3時13分許,自李碩文台新帳戶收受200萬元外,前於同年月9日15時38分許、21時17分許,亦自李碩文台新帳戶收受35萬元、156萬元,並旋即提領一空,有被告林承翰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569卷㈠第168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林承翰本案帳戶於短短3日內,即經手將近400萬元,金額甚鉅,而依被告林承翰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時所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㈢第266頁背面至第267頁),證人陳宣宏經常向其借款,每次借款約數萬元,不會超過30萬元等語、證人陳宣宏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尚欠本金30、40萬元未清償等語,則在證人陳宣宏經常性向被告林承翰小額借款下,又如何於短時間內有如此鉅額之款項進出?如果真係證人陳宣宏之貨款,在證人陳宣宏尚積欠款項未清償下,又為何不自所領取款項中取償,反而將領取之款項,全額轉交予證人陳宣宏?被告林承翰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已難盡信。
⒉又證人陳宣宏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即否認有參與本次犯行
,是依其證述,本即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林承翰之認定。而觀諸被告林承翰與證人陳宣宏間之對話紀錄(以下對話紀錄,均見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㈠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陳宣宏於110年7月2日以LINE電話與被告林承翰連繫後,被告林承翰即傳送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正面照片予證人陳宣宏,證人陳宣宏收到後,向被告林承翰表示,「有入跟你說」,被告林承翰則回以「好我相信你」,是依此對話紀錄,尚無從知悉證人陳宣宏,係如何向被告林承翰借用本案帳戶,被告林承翰所稱「好我相信你」又係指何事?又依被告林承翰與證人陳宣宏間,於提款當天(即110年8月11日)之對話紀錄,亦僅得知悉雙方相約會面前,證人陳宣宏曾提醒被告林承翰要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無從知悉證人陳宣宏如何要求被告林承翰自本案帳戶提領200萬元鉅款?又觀諸其等間於110年8月9日14時23分許(即自李碩文台新帳戶匯入35萬及165萬當天)之對話紀錄,證人陳宣宏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承翰後,因林承翰未接電話,證人陳宣宏即提醒被告林承翰「看一下微信」,顯然其等二人間,尚有其他對話紀錄,而被告林承翰、證人陳宣宏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該部分之對話紀錄,是僅憑被告林承翰前所提供上開不完整的對話紀錄,尚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林承翰前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110年8月9日15時38分許,匯入之35萬元,我有問陳宣宏是什麼錢,陳宣宏有把網銀轉帳明細(即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㈠第154頁之翻拍照片)給我看,我就用手機把它拍下來等語,顯見被告林承翰於110年8月9日提領該筆匯入之35萬元時,其主觀上已非全無所懷疑,卻仍繼續依證人陳宣宏指示,提領165萬元、200萬元,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顯然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其確有容任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林承翰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並無犯意,即非有據。
⒊至被告林承翰及其辯護人提供被告林承翰與「 黃海航 」間M
ESSENGER對話譯文,並辯稱:黃海航曾向被告林承翰轉達證人陳宣宏表示只要被告林承翰願意给付200萬元,即可讓被告林承翰自本案脫身,足徵被告林承翰與陳宣宏非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卷㈢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觀諸該對話譯文內容,「黃海航」雖曾向被告林承翰表示只要付200萬元,證人陳宣宏就可讓其自本案脫身,然此為「黃海航」一方之言,證人陳宣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此情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卷㈣第20頁),是得否以上開來源不明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林承翰之認定,本非無疑。又觀諸前揭對話紀錄,亦未曾提及證人陳宣宏案發當時是如何向被告林承翰借用本案帳戶、被告林承翰又係如何誤信而同意為本件犯行,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係受騙為不法行為,遇此情事,多少會有反駁或表達自己係受騙上當之意,然被告林承翰捨此不為,反稱「阿我如果都認罪,我就認,反正他判我什麼,我就,我就,我就認什麼嘛」、「就是等於是說,我就跟被害人和解,啊這個金額也沒有到200萬那麼多啊」等語,是前揭對話紀錄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承翰之認定。
⒋末查,依被告林承翰之供述,其係將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陳
宣宏,並依證人陳宣宏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證人陳宣宏,是其實際接觸者僅證人陳宣宏一人,是被告林承翰主觀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乙節,應無所知悉。是被告林承翰就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承翰、陳宣宏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陳宣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宣宏與被告林承翰,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承翰與被告陳宣宏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宣宏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宣宏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承翰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承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承翰就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有所認知,業如前述,尚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陳宣宏2人,就附表所示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宣宏、林承翰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陳宣宏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宣宏2人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主文1余子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子晴結識,並佯稱要看屋須先預付押金云云,致余子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20時12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20時31分許,轉匯16萬元至李碩文台新帳戶後,再於翌(11)日3時13分許,轉匯200萬元,林承翰本案帳戶後,由林承翰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現金,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現金,再交予陳宣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陳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承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賀子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IG,與賀子杰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賀子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2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20時31分許,轉匯16萬元至李碩文台新帳戶後,再於翌(11)日3時13分許,轉匯200萬元,林承翰本案帳戶後,由林承翰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現金,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現金,再交予陳宣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陳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承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