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忠選任辯護人白子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12月間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乙○○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甲○○、丙○○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均如附表所載),再由乙○○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起訴書附表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修正,修正後附表如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所示),乙○○自行抽取提領款項之3%作為取款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前於110年12月7日,加入 王柏璟 、少年梁〇傑、徐〇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遊樂園」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佯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官、檢察官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判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該判決於112年4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金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40頁)。被告自陳其於000年00月間,除參與上揭王柏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外,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非王柏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卷第67頁),堪認被告本案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並非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金訴卷第65頁至第79頁),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罪事實,尚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規定修正是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該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繼續中之首次犯行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日晚間8時14分許著手),是核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行為,分別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屬接續犯。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是否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惟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既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惟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行為時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有另案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抽取提領詐欺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語(金訴卷第68頁),堪認被告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1,500元,均扣除手續費)、4,470元(計算式:【3,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3%=4,470元,均扣除手續費),且均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每筆含手續費5元)被告提領地點證據主文1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9分許,假冒肯納自閉症基金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姵瑄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6分許49,989元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8分許20,005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9頁)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圖2張(偵卷第22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9分許20,005元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3分許10,005元2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4分許,假冒DHC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系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徐善新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3分許29,985元111年1月4日上午0時36分許3,005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圖12張(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9分許30,000元111年1月4日上午0時37分許20,005元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1分許29,989元111年1月4日上午0時39分許20,005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3分許49,989元111年1月4日上午0時40分許20,005元111年1月4日上午0時17分許29,985元111年1月4日上午0時43分許20,005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111年1月4日上午0時23分許30,000元111年1月4日上午0時43分許20,005元111年1月4日上午0時24分許30,000元111年1月4日上午0時44分許20,005元111年1月4日上午0時36分許49,123元111年1月4日上午0時45分許20,005元111年1月4日上午0時39分許9,989元111年1月4日上午0時47分許6,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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