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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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恩
江笳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3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未扣案壬○○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甲○○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戊○○部分,雖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對被告壬○○、甲○○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11年度審金訴第682號,嗣改分為112年金訴字第124號),且尚未判決。惟本案於111年12月7日即繫屬於本院,固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
(二)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癸○○、庚○○部分,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07號對被告壬○○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早在111年12月7日即繫屬於本院。是本案既起訴在先,檢察官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06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
二、犯罪事實
(一)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荃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6日22時1分前某時起,致電向己○○佯稱購物網站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云云 。己○○因而陷於錯誤,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0年6月16日22時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22時6分轉帳2萬9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壬○○於110年6月16日23時10分從該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3時12分提領2萬元、23時14分提領1萬8000元,再以超商繳費方式,悉數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壬○○、甲○○另與乙○○(前經本院以同案審結)、「阿荃」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甲○○見面接觸之對象只有壬○○,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與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所示甲、乙、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由甲○○至不詳地點領取裝有甲、乙、丙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復於110年6月22日10時58分、12時54分陸續將甲、乙、丙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板橋站(址設 新北市 ○○區○○路0號)之置物櫃內(329櫃
17、18門)。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丙○○、戊○○、癸○○、丁○○、庚○○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轉帳或跨行存款行為。復由壬○○於110年6月22日16時30分至前述置物櫃拿取甲、乙、丙帳戶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款,且從其所提領之款項中,於110年6月22日19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45萬7000元予乙○○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6月22日17時59分在臺北捷運板橋站內交付2000元予甲○○作為報酬,留下1600元作為自己報酬,餘款則以超商繳費方式,悉數上繳。嗣乙○○從壬○○交付之款項中抽取2000元收作自己報酬後,其餘款項則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公寓之1樓樓梯間,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去,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壬○○、甲○○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告知被告壬○○工作內容者 張宗槐 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另案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戊○○、癸○○、丁○○、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庚○○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之通聯記錄及轉帳結果截圖、丁○○之轉帳結果截圖、戊○○之通聯記錄及轉帳結果截圖、癸○○之通聯記錄及轉帳結果截圖。
(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八)自動櫃員機提款清單。
(九)同案被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十)被告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另案中提出之應徵訊息截圖。
(十一)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另案中接受亞東紀念醫院實施責任能力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壬○○、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業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壬○○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荃」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與甲○○、乙○○、「阿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5次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壬○○領得之被害人己○○遭詐騙款項,係以超商繳費儲值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部分被告壬○○主觀上知悉之共犯,應只有「阿荃」1人。至被告壬○○雖係經張宗槐「面試」始開始依「阿荃」指示從事本案犯行,惟乏證據證明張宗槐亦有實際分擔詐欺被害人己○○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
又被告甲○○參與之客觀行為只有領取包裹並將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內供被告壬○○自行取去,及向被告壬○○領取報酬;是被告甲○○見面接觸之共犯,僅有被告壬○○1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者達3人以上,亦不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壬○○、甲○○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實際上接觸之對象包含被告甲○○及乙○○,加計被告壬○○自己,已符合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壬○○、甲○○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分別從事取簿、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壬○○、甲○○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壬○○、甲○○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壬○○、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壬○○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業、當時月收入約4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當時月收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對被告壬○○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被告壬○○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16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甲○○實際受領2000元之犯罪所,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①甲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乙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③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④時間之日期均為民國110年6月22日。⑤金額之幣別皆為新臺幣,數額均不含手續費。⑥A自動櫃員機:臺北捷運板橋站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⑦B自動櫃員機:板橋後埔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提款帳戶、地點、時間、金額1丙○○自16時30分起,致電向丙○○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乙帳戶①17時43分4萬9989元②17時45分1萬3130元③17時50分2989元④17時53分8098元⑤17時56分2103元乙帳戶A自動櫃員機①17時46分2萬②17時48分2萬③17時49分2萬④17時50分3000元⑤17時51分2萬⑥17時52分2萬⑦17時53分1萬3000元⑧18時23分1萬元2戊○○自17時12分起,致電向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為會員升級,將被收取年費,需操作網路銀行APP始能解除云云乙帳戶17時49分4萬9986元3癸○○自17時30起,致電向癸○○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後,誤遭扣款,需透過轉帳方式確認身分始能解除云云①甲帳戶18時5分9萬9975元②丙帳戶18時6分9萬9975元甲帳戶B自動櫃員機①18時17分6萬元②18時19分5萬元③18時20分3萬1000元丙帳戶B自動櫃員機①18時25分2萬元②18時26分2萬元③18時27分2萬元④18時28分2萬元⑤18時30分1萬9000元4丁○○自16時34分起,致電向丁○○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確認身分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甲帳戶①18時9分9988元②18時10分9988元5庚○○自16時9分起,致電向庚○○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先支付訂金始能取消訂單云云甲帳戶18時18分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