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7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7779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許黃鳳禎 (已於民國106年6月8日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6年6月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