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346、6863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2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恒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恒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林芸妃 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偵58346第49-61)」,另「 陳綉文 之匯款資料」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四)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林芸妃、陳綉文、 李秀純謝名桐 遭詐騙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陳恒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僅與告訴人林芸妃、陳綉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尚有告訴人 何家任 、李秀純、謝名桐等人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育增、劉恆嘉、黃偉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38號被告陳恒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任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何家任,致何家任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何家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恒任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家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同上。4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事實。5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2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提供其他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之帳戶備註1告訴人何家任112年2月中旬起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30日15時29分1萬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8438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46號被告陳恒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任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恐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伊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向林芸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芸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提領,以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芸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芸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涉案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3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淨股以112年審金訴字248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涉嫌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時提供數不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數不同被害人,故本件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是本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育增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39號被告陳恒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恒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6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綉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綉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陳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綉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三)被告陳恒任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3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經查,本件被害人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不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被告陳恒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恒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一)112年2月3日17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名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7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二)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11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名桐、李秀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李秀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秀純、被害人謝名桐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三)被告陳恒任之郵局、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3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查,本件被害人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不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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