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福村汽車有限公司暨丁○○之印章各壹枚,及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DC0000000號至DC0000000號之支票共壹拾柒紙,均沒收。
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係母子,二人均有賭博前科,甲○○且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丙○○本係血緣上之姐弟,乙○○○雖自幼出養,惟雙方素有往來,丙○○且係乙○○○、甲○○之生意上之上游廠商。丙○○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之某日以電話向甲○○借用乙○○○之支票,甲○○於同日以信封袋裝入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DC0000000號至DC0000000號、票款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發票人及發票日期均係空白之十七紙支票,命其公司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添 」員工,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板橋市農會文化辦事處交予丙○○。甲○○與丙○○約定,上開支票之票款由丙○○負責存入乙○○○之帳戶內供承兌,發票日期則由乙○○○授權丙○○填載。丙○○欲以前揭支票作為渠擔任合會會首支付活會會員之票款,並存入為渠處理會款之友人 李育芳 帳戶中,由李育芳將到期會款電匯予丙○○合會活會之會員。丙○○因借得之右述支票未填註乙○○○為發票人,渠因亟需將右述支票存入李育芳之帳戶資為支付會款,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明知未得福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村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丁○○同意或授權,即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渠偽造福村公司及丁○○之印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福村公司及丁○○,繼於臺北縣○○鄉○○路○○○巷○號渠公司辦公室內,接續在上揭各紙支票上分別捺印福村公司、丁○○各一枚,偽造該等支票為福村公司所簽發後,交予不知情之李育芳。乙○○○、甲○○明知右開支票已由甲○○借予丙○○使用,並未遺失,其二人詎因其後與丙○○間有貨款上之糾紛,恐丙○○以提示支票之方式,將使乙○○○成為票據債務人,而使丙○○以此作為抵銷渠與乙○○○、甲○○間之貨款,乙○○○及甲○○即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遺失為由,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華南銀行申報遺失上述支票而掛失止付,致該銀行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不知情之經辦員,於票據交換時,請求警察機關協查竊盜或侵占該等支票情事,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或侵占罪嫌。嗣李育芳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持票據號碼DC0000000號支票提示付款遭拒,經警循線追查,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乙○○○、甲○○皆辯稱:系爭支票確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所遺失,故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銀行申報遺失掛失止付,被告甲○○並未出借上開支票予被告丙○○,若系爭支票確屬被告甲○○所出借,衡之常情,必然先於右揭支票上載明被告乙○○○為發票人及票款金額等語;至被告丙○○則以:渠與被告乙○○○、甲○○有商業往來,且有血緣上之關係,乃向被告甲○○借用其母即被告乙○○○之前開支票,事後發覺為空白支票,但因被告甲○○、乙○○○恐渠以該等支票作為抵付貨款之用,故不願在支票上蓋用發票人印鑑章,並要求渠自行蓋用他人印章,迄銀行以印鑑章不符時,自會通知被告乙○○○前往補正,故渠另於電話中向丁○○借用福村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以丁○○暫置於渠公司辦公室內之福村公司、丁○○之印章各一枚,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其印文作為發票人,由渠未偽造被告乙○○○之發票人印文,又於各紙支票上背書作為票據債務人,無懼持票人追索票據債務,及曾分別由 王信仁 即被告甲○○之弟、 張松源 二人,先後存入被告乙○○○帳戶各五萬元等情,即可徵渠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另系爭支票係作為給付渠合會會款債務之用,渠無使該票據流通之意,是無行使之意圖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被告乙○○○、甲○○雖執稱未曾借用支票予被告丙○○,系爭支票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所遺失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中即已敘明系爭票據中之票號DC0000000號支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曾由被告乙○○○補正發票人印鑑章而承兌,而該事實,有在卷之華南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三)華板新字第○三三號函暨該紙支票影本、被告乙○○○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五九頁)。被告乙○○○、甲○○雖復辯稱,前開行為係銀行人員要其等為之,故予以補正云云,惟被告乙○○○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經營便利商店所需,向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亦有華南銀行前述函暨所附支票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電腦查詢簡覆單、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得佐(參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五四頁),且參諸其支票往來頻繁,有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得徵(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故可知被告乙○○○當熟知票據往來之實務,基此,其自當知悉其領用之支票,其若非實際發票人,應無付款之必要,其亦無補正全然無相關之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的必要。再者,被告丙○○陳稱承兌該紙支票之票款,係 渠委託 王信仁即被告甲○○之弟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乙事,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予爭執,從而,足徵被告乙○○○補正發票人印鑑章,意在使該紙支票順利承兌無誤,準此,被告乙○○○、甲○○辯稱:其等不知補正印鑑章之意義云云,殊難採信。
三、次查,倘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遺失,則由其自該遺失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報案前,即先後於同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次,分別向華南銀行各請領五十紙支票(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用票頻仍之情觀之,實無輕忽其前此遺失十七紙支票,而不向該銀行申報支票遺失止付之理。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就系爭票號DC0000000號支票, 渠曾 委託張松源匯款五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以作為承兌該紙支票之票款乙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仍無否認之詞,復稽以前述票號DC0000000號支票承兌之經過,縱票號DC0000000號支票因掛失止付而未承兌,猶足見被告丙○○係基於一定之原因關係而為匯款。此外,被告丙○○、乙○○○、甲○○有血緣上之旁系血親關係,故被告丙○○向被告乙○○○、甲○○借用支票乙事,與常情並無相悖。綜上言之,被告丙○○持有系爭支票要非因竊盜所得,至為灼然,被告乙○○○、甲○○所辯前詞,應係矯飾犯行,洵無足取。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中福村公司及丁○○之印文,係被告丙○○所為,此部份業經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皆坦承不諱;而前述印文,非福村公司之公司章及丁○○之印章所為,丁○○未曾借用前述印文之印章供被告使用,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丙○○刻製該等印文之印章,或同意、授權被告丙○○以福村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丁○○係自檢察官偵查時,通知伊到庭時,方知福村公司遭冒名簽發系爭票據等節,均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另被告丙○○衡情並無刻製印章之專業能力,資此,可見被告丙○○所使用之福村公司、丁○○之印章,應係渠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而渠以福村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揆諸首開說明,渠既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知與欲,是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該當, 彰彰 明甚,不因被告丙○○非用被告乙○○○為發票人而有別。次以,被告丙○○已供 明渠 簽發系爭支票後,將之背書轉讓交予李育芳收受,以委由李育芳處理渠合會會款乙情無誤,而其中票號DC0000000、DC0000000號支票且由李育芳提示,故系爭支票確有行使之客觀事實。承此以言,被告丙○○偽造系爭支票自係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無訛,渠之行為並於偽造系爭支票時,已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於渠於實施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行為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以成為票據債務人,使持票人得為追償,及曾將上述二紙支票之票款金額匯入被告乙○○○帳戶等事後行為,仍無法解免該當於上開之罪,亦為法理之當然。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渠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渠偽造印章,屬間接正犯;又渠接續於同一時、地多次偽造福村公司、丁○○印文,以偽造多紙系爭支票,因時、地密接,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渠該偽造印章及偽造福村公司、丁○○印文等行為,均係渠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渠於偽造系爭支票後,持以行使,則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復應為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而被告甲○○明知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被告丙○○使用,竟由被告乙○○○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以使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承辦人員,於票據交換時,請求警察機關協查是否有支票遭人竊盜或侵占情事,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或侵占罪嫌,是均為間接正犯;其二人為母子,且均知悉票據使用情形,衡情,其等彼此間必有犯意聯絡,且確有行為分擔之事實,故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時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丙○○偽造福村公司、丁○○之印章,進而偽造系爭之多紙支票,造成票據金融市場及福村公司之危害,惟渠就業經提示之票號DC0000000、DC0000000號支票,有存入承兌所需票款之事實,足徵渠本性非惡,又被告乙○○○、甲○○徒因與被告丙○○間之債務糾紛,而實施誣告行為,造成李育芳、被告丙○○或其他不特定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亦屬可訾,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甲○○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予懲儆。被告丙○○以渠之行為,顯可憫恕,而請求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乙節,查以渠所為,尚非迫於無法克服之客觀情狀,是難謂有可憫恕情事,本院自不得率以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渠部分之宣告刑,已逾二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故不具同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宣告之法定原因,是渠之請求,非有理由,附此敘之。末查,被告丙○○偽造之福村公司、丁○○印章各一枚,並未扣案,然現為渠持有中,並非滅失,已據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二○○頁),不問該二枚印章是否屬於被告丙○○所有,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偽造之付款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DC0000000號至DC0000000號之支票共十七紙,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亦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認確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均應予沒收,至於系爭支票上之福村公司、丁○○等印文各乙枚,既為系爭票據之一部份,而前述支票業已宣告沒收,則就其印文部分,爰毋庸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