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之一號三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傣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間,因丁○○向丙○○調借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丁○○遂與丙○○約定,由丁○○提供其母戊○○○所有桃園縣○○鄉○○段塘背小段第一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供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本金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以調借前開款項,惟丙○○為使其所經營之三傣公司能應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普公司)之要求,提出簽立經銷契約書所需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以向華普公司大量進貨,並提高經銷額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丁○○同意設定抵押權而提供戊○○○所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十七年七月間,盜蓋丁○○所交付之戊○○○印章,並偽造「戊○○○」之簽名一枚於經銷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經銷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三傣公司職員庚○○交予不知情之華普公司職員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丙○○復違背其與丁○○間關於前開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僅擔保最高限額本金一百三十萬元之約定,利用不知情之華普公司職員辛○○,盜蓋丁○○所交付之戊○○○印章,而偽造辦理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華普公司職員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在戊○○○所有座落地號為桃園縣○○鄉○○段塘背小段第一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扺押權,使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權利種類:扺押權;權利人姓名: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一一六年八月三日止;義務人:戊○○○;債務人:戊○○○、三傣企業有限公司」等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華普公司。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上開不實之經銷契約書,及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戊○○○之同意,即擅自為華普公司設定擔保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等詐術,以資取信華普公司,致華普公司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陸續交付貨款總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之印表機、顯示器、光碟機等貨物予丙○○所經營三傣公司,詎丙○○始終積欠上開貨物之貨款,華普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華普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丁○○於前揭時間提供告訴人戊○○○所有桃園縣○○鄉○○段塘背小段第一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嗣被告並與華普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以華普公司為抵押權人,委由華普公司人員在告訴人戊○○○之前揭土地辦理設定擔保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華普公司並於前揭時間陸續交付貨款總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之印表機、顯示器、光碟機等貨物予被告所經營三傣公司,被告仍積欠該等貨物之貨款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丁○○係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將前揭土地賣給伊,後來伊陸續支付八十萬元給丁○○,只是還沒有辦理過戶,且丁○○有同意在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普公司,並知道設定擔保之本金額度為三百五十萬元,而伊在簽立經銷契約書交還給己○○時,連帶保證人欄並沒有填寫,伊並未蓋用「戊○○○」之印章在連帶保證人欄,亦未偽造戊○○○之署押,且該份經銷契約書只是因為單筆的三十萬元之交易而簽,伊並沒有為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華普公司代理人甲○○、乙○○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華普公司客戶交易記錄明細表影本、經銷契約書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二十九頁)。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華普公司人員辛○○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在告訴人戊○○○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擔保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普公司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地登字第0九三000一四0七號函附登記聲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資料(其上載明委託辦理登記之代理人為華普公司職員辛○○)附於本院卷可憑。
(二)復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供承:丁○○因向伊借貸八十萬元,方提出戊○○○之前開土地供設定抵押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子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八十七年間向丙○○借八十萬元,他要求伊提供擔保,伊提供土地地號○○鄉○○段塘背小段一一五0之一號給丙○○作擔保,並拿伊母親在觀音鄉土地之土地權狀及伊母親的印鑑證明、說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三十萬元,..而伊拿權狀給丙○○大約半年之後,三傣公司職員庚○○告訴伊被設定給華普公司,而之前丙○○只告訴伊權狀給別人設定,對於對方及金額伊都不知道,房子被假扣押之後,伊才知道土地被設定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0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被告確有委由華普公司人員在告訴人戊○○○之前揭土地辦理設定擔保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戊○○○及丁○○之同意,即擅自在前開土地設定擔保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普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華普公司職員辛○○,盜蓋丁○○交付之「戊○○○」印章,而偽造辦理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使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被告翻異前供而改稱:丁○○係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將前揭土地賣給伊,丁○○有同意在前揭土地設定擔保本金額度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普公司云云,殊難採信。
(三)再查,證人即華普公司職員己○○到庭證稱:伊是在三傣公司裡面交經銷契約書給庚○○,這份合約書大約經過一個禮拜回到伊的手上,當時伊給庚○○時,立契約書人這一頁是空白的,華普公司部分是打字上去的,還到伊手上時才有甲方連帶保證人的簽章等語,證人即曾任三傣公司職員之庚○○亦到庭證稱: 伊有 為公司向華普公司訂貨,訂貨之前有簽契約書,契約書是華普公司的己○○交給伊的,伊再交給會計小姐,伊有跟丙○○說華普公司有要求保證人及設定抵押,華普公司說這樣才能出貨,華普公司的己○○有跟伊說如果有設定抵押、提供連帶保證人的話,經銷額度比較高,丙○○沒有說什麼,但他知道這件事,..己○○拿契約書給伊的時候,立契約書這一頁只有打字,其餘空白,交還經銷契約書給華普公司前,丙○○有告訴伊公司是用丁○○所提供的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華普公司要求這些文件時,伊有看到丙○○把戊○○○的權狀、..伊有拿經銷合約書給丁○○看,只是就丁○○的媽媽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情,要他趕快去處理,丁○○當時說沒有同意要他媽媽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徵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戊○○○」印文及署押確係出於丙○○所為,參以丁○○、戊○○○未曾同意由戊○○○擔任該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丁○○有於前揭時間提供告訴人戊○○○所有之印章、被告辦理設定抵押等情,亦經被告供承不諱,再比對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戊○○○」之印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地登字第0九三000一四0七號函附登記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戊○○○」之印文,核屬相符,尤證被告無非係利用丁○○同意設定抵押權而提供戊○○○所有之印章、所交付之戊○○○印章,並偽造「戊○○○」之簽名一枚於經銷契約書,被告所辯稱其未蓋用「戊○○○」之印章在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亦未偽造戊○○○之署押乙節,洵不足採。
(四)又查,證人己○○到庭證稱:經銷契約書並非為了三十萬元之單筆交易而簽訂,該契約是針對經銷期間內經銷額度所簽訂的,又三傣公司的經銷額度及抵押權設定的額度是相同的,就是三百五十萬元,即是契約期間內所積欠伊等公司的貨款不可以超過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再觀諸卷附經銷契約書所載,該契約內容並未提及單筆三十萬元之交易,抑且於該契約書第柒點亦載有:「經銷額度:乙方視甲方所提供之擔保品、信用商譽、財務、經銷業績等核定甲方之授信額度,甲方之借品,應收帳款加計應收票據總額不得逾越上該授信額度,倘有逾越,其超額部分,應以現金給付或增加擔保設定方式處理;否則,乙方得不予供貨,甲方不得異議」等語,顯見被告與華普公司係為經銷期間內之經銷額度而簽立該經銷契約書,參以被告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戊○○○及丁○○之同意,即擅自在前開土地設定擔保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普公司,且盜蓋丁○○所交付之戊○○○印章,並偽造「戊○○○」之簽名於經銷契約書上等情,已如前述,則三傣公司為向華普公司進貨並提高經銷額度,所提出之擔保既屬不實,倘華普公司知曉上開不實之情節,斷不可能再出貨予三傣公司,而華普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陸續交付貨款總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之印表機、顯示器、光碟機等貨物予被告所經營三傣公司,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貨物之貨款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華普公司客戶交易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凡此均足證被告顯對華普公司施用詐術,並致華普公司陷於錯誤而大量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所經營之三傣公司,被告辯稱:經銷契約書只是因為單筆的三十萬元之交易而簽,伊並沒有為詐欺行為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三傣公司人員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華普公司人員辛○○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財,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情節非輕,且犯後圖飾卸責,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處刑不宜寬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戊○○○」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戊○○○」之印文,係盜用戊○○○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之經銷契約書、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交予華普公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使不知情之華普公司人員辛○○行使偽造之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盜蓋印章所為之印文,暨偽造之││││署押│├────┼─────────────┼───────────────┤│││││一│經銷契約書│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盜蓋│││(簽立日期載為八十七年七│「戊○○○」印章所為「 廖許 秀│││月二十二日)│蘭」印文一枚,及偽造「 廖許秀 ││││蘭」簽名之署押一枚│││││││││├────┼─────────────┼───────────────┤│二│登記聲請書│登記聲請書上盜蓋「戊○○○」││││印章所為「戊○○○」印文三枚│││││││││││││││││├────┼─────────────┼───────────────┤│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廖許││││ 秀蘭 」印章所為「戊○○○」印││││文四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