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漢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徐漢城(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核與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與第二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而依上開檢驗報告,受檢者(即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11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審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時,已相距2年之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值濃度不高,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決「徐漢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可能為心神耗弱之人,遂再觸法,爰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改判,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審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時,已相距2年之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值濃度不高,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可能為心神耗弱之人,而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改判云云;惟遍閱全卷,並查無類此相關事證,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被告之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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