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震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竹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震宇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震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78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5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03年9月26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8月26日,應予更正)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4年7月27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首先,關於緩刑之撤銷,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已於104年2月1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3年9月26日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已於104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竊盜罪,竟於犯行遭查獲後,毫無自省並約束己身行為,故意再犯竊盜犯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實無真摯悔意,兼衡前後2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同一,顯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另聲請人係於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4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1日竹檢 坤執平 104執他356字第02682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