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48號原告甲○○
住居所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5日結婚,惟婚後被告無固定之職業以維持家計,多由原告以打零工及向親戚借貸之方式維持家中開銷,且被告長期酗酒,致1星期內短則2、3天,長則有4至5天呈現酒醉狀態,被告甚至於半夜時分吵醒睡夢中之原告,不讓原告睡覺,有時被告因酒醉與原告吵架,亦會罵原告是妓女或應召女郎,而對原告有精神暴力。又被告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之前為了負擔家計外出工作1年,但該1年期間,被告都在家不去工作,後來兩造居住之房屋被房東收回,原告回去投靠娘家,被告則不知去向,兩造實已無感情存在,夫妻關係徒具虛名,已失去婚姻之目的及意義。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成年子 盧家齊 到庭證稱:父母(即兩造)相處不好,其約在半年前因為房子被房東收回而未與父母同住,亦不清楚爸爸(即被告)現在何處,其與父母住在一起時,父母常不在家,平常是媽媽(即原告)在工作,家裡的經濟是媽媽在負擔,爸爸沒有工作,父母兩人在家的時候會為了工作或錢、感情的事情吵架,吵一吵就不講話,爸爸及媽媽都會喝酒,爸爸喝的比較多,也會喝醉發酒瘋,一直碎碎念,會念其及媽媽,也會在半夜將其及媽媽叫醒,但次數不多,父母不同房已快1年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詳,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六、經查被告婚後長期酗酒,且無工作致未給付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常因感情、金錢及工作之事發生爭吵,被告酒後亦會對原告有辱罵及叫醒原告不讓原告睡覺之行為,兩造已近1年沒有同房,現在因原來居住之房屋被房東收回,被告不知去向而未同住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精神上造成壓力及痛苦,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經年累次有前開種種不當行為,亦不思戒酒改過及找尋工作維持家計,給原告及子女一個正常之家庭生活,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更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乃基於數離婚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