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原裁定既在此範圍內定其執行刑,自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抗告意旨請求依限制加重主義定其執行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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