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莉鴦 律師被告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委字第0九二0六六四四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二一震災發生前原係設籍於台中縣○○鎮○○里○鄰○○路四0四|一號,該號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中毀損,遂提出相關權狀資料申請核發住屋毀損慰助金,經被告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下城里里幹事依該號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為乙○○、 許昌業 、甲○○(即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乃依序填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中,並據以核發慰助金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嗣經被告發現原告及乙○○兄弟二人仍依附於戶長 許賢 接戶內,屬共同生活戶,依相關法令規定只能領取一份全倒慰助金,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東鎮社字第0九一00一七二七七號函請原告繳回因作業疏失造成溢發之慰助金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東鎮社字第0九一00一七二七七號處分,要求原告繳回其收受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致侵害原告權益。經原告提起訴願,復遭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府訴委字第0九二0六六四四六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不服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要求原告繳回其收受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處分理由略以:原告甲○○與其兄乙○○災前為同一生活戶,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第三項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規定,僅能由一現住戶具領慰助金,然依被告印領清冊顯示原告甲○○、乙○○均領有慰助金二十萬元整,故對原告追回溢發之慰助金二十萬元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最先適用於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撤銷,蓋相對人因此類處分獲有利益,一經撤銷自將遭受損害,故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這一原則除在德國、瑞士屬於憲法層次之法則外,我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六十年判字第七四六號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四四號等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行政程序法除於第八條後段宣示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外,並在第一一九條以下定有信賴保護條款,明文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經查:
1、九二一地震之後,關於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慰助金之發放對象及標準,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係規定:「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由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三兄弟共有,各人持分三分之一,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原告之戶籍確係設於台中縣○○鎮○○街四0四|一號,且實際上亦居住於該址,為現住人,因此原告在房屋全倒之情形下,自是符合領取慰助金之資格。
2、被告所屬之下城里於九二一地震之後,即著手調查震災情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次發放慰助金。關於原告三兄弟之慰助金係由原告之父 許賢接 代為辦理。當時原告之父許賢接於九二一震災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中,即已明確填載戶長為許賢接,戶籍內尚有原告、原告之母、大哥、及妹等人,檢附文件為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資料影本。而依下城里里幹事 鄭相奇 之報告書記載,許賢接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三張,原告兄弟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因此許賢接代理原告提出系爭慰助金申請時,有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而後經下城里辦公室審核後,才於十月五日依申請文件,發放系爭慰助金給原告,原告或許賢接並未施用詐術,下城里辦公室發放系爭慰助金亦無何錯誤可言。
3、是原告對於被告既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更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告既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被告不得撤銷原行政處分。
(三)再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建委企字第0六五七號函檢送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十八)」,其中救災一0二五|三問:「重建推動委員會問題與解答(十)曾就『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釋示,僅得由該戶戶長具領,與一般社會民情不合,如確有分家且個別生活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一節,重建委員會答:「兄弟同住一屋,雖同一戶籍,惟如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準此,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係與其兄乙○○、許昌業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告與乙○○同一戶籍,許昌業另設一戶籍,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但實際上原告兄弟三人戶籍雖設於同一處,但實已分家,且個別生活,有下城里里長證明書一份可稽,而原告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中全倒,揆諸前揭函示意旨,原告自符合請領慰助金之資格,被告之撤銷處分及台中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於法不合,原告請求撤銷之,自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依法得撤銷原告請領慰助金之處分,則因本件授益處分已逾二年除斥期間,被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1、本件慰助金之發放是由被告承辦,再交由里辦公室負責發放,因此就本件慰助金之發放程序而言,東勢鎮下城里辦公室應為被告機關之內部單位,下城里辦公室就慰助金之發放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被告。
2、按:「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之作成方式固不以書面為限,惟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侵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除須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須告知處分相對人該處分之理由,並教示救濟途徑,以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準此本件依鄭相奇於報告書中記載,其知悉系爭慰助金發放有溢領情事,係在被告所屬之戶政事務所上班之後,換言之,下城里辦公室(鄭相奇)知悉行政處分錯誤之時點應是在八十八年十月間事,因此如系爭慰助金之發放處分果真因有溢領而應撤銷,則在當時即應為撤銷處分為是,但鄭相奇除向許賢接及許昌業表示要原告返還已受領之慰助金外(此經鄭相奇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八六三號偵查中及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案中供述在卷),不但未曾親自向原告表示要求繳回已收取之慰助金,被告也未以書面之行政處分,對原告撤銷系爭授益處分,鄭相奇口頭向許賢接及許昌業為返還系爭慰助金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效力。
3、從而,本件被告之承辦單位即下城里辦公室(鄭相奇)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知悉本件慰助金之發放有瑕疵,應予撤銷,此項法律效果即應歸屬於被告,詎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以書面撤銷系爭授益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被告應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為是。至於鄭相奇是否有在知悉系爭慰助金之發放有瑕疵時,立即向被告報告,此乃被告內部權責問題,不得因此而剝奪原告應有之權利。
(五)綜上,請賜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第三項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規定: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助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本案原告與其兄乙○○災前為同一共同生活戶,依規定僅能由一現住戶具領慰助金,然依印領清冊顯示原告與乙○○兩人均領有慰助金二十萬元整,顯與規定不符,爰對原告追回溢發慰助金二十萬元。
(二)據查,九二一震災辦理申請慰助金期間,下城里里長 巫哲良 及里幹事鄭相奇發現原告不符申領慰助金條件,曾要求原告將本所開立之慰助金二十萬元支票繳回,原告表示支票業已入帳,並指稱該屋曾租給 劉仁豐劉仁輝 係劉仁豐之筆誤),請求里幹事直接塗改由劉仁豐具領;惟查劉仁豐所有○○○鎮○○里○鄰○○路○弄六0一之十七號之住屋九二一震災經判定為半倒並具領慰助金十萬元在案,另經本所政風室調查了解劉仁豐並未承租原告之房屋,且未領取原告所稱之二十萬元慰助金,並立聲明書切結。
(三)經查本所里幹事鄭相奇處理本案慰助金發放過程確有行政疏失之情,其行政責任已由本所考績委員會依規追究,至是否涉有刑事責任刻由司法單位處理中,又本案原告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等不法之情,本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東鎮社字第0九一00一八六八八號函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究辦,並與前開案件併案處理。
(四)本案肇因民眾檢舉,本所政風室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簽辦調查,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結建請將原告溢領慰助金二十萬元依法追回繳庫,次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泰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書載明,本件被告(即本所里幹事鄭相奇)係於犯罪被發現之前,因自覺不妥,乃主動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具寫報告書向本所陳報相關案情,案經法院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故本所政風單位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簽辦或同年七月三十日 鄭員 書面具報之後,本所始知本件案情,並旋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東鎮社字第0九一00一七二七七號函請原告繳回溢發款項二十萬元,是以,前開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五)按本案原告前經提起訴願,嗣經台中縣政府依法決定訴願駁回,及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均支持本機關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揭示本案原告依法不符具領慰助金資格;次按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行為基本原則之一,其適用之條件有三,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縱當事人符合適用條件,但其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尚須考量公益,公益如較信賴利益為重時,則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故慰助金發放錯誤,可否予以更正,應考量當事人有無符合上開要件,且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是否將造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定;如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不違反公益,基於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得維持既有之編定,公益如較信賴利益為重時,則應更正為正確之編定,至是否影響公益之認定,當由本機關就此個案予以審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二一震災發生前原係設籍於台中縣○○鎮○○里○鄰○○路四0四|一號,該號房屋尚有訴外人許賢接(戶長)、許 張庚 妹夫妻與其另兩名子女乙○○、 許雪珍 等人均設籍於同一戶內。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中該號房屋受有毀損,毀損情形經勘查結果認定為「全倒」,訴外人許賢接乃提出上開房屋所有權狀三張(所有權人分別登記乙○○、許昌業、甲○○,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乙○○、許昌業、甲○○三人之名義申請核發三份慰助金,經被告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下城里里幹事依序填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中,並經被告核定後發放慰助金各二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嗣原告於被告要求下補行提出戶籍文件,經核乙○○、甲○○(原告)兄弟二人乃依附於戶長許賢接戶內,屬共同生活戶,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建委企字第五三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建委企字第二二0號函檢送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十)」救災1014|3所明示,只能領取一份全倒慰助金,經被告多次口頭追討未果,遂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東鎮社字第0九一00一七二七七號函知原告以:「一、本案經由本所政風室詳查結果劉仁豐君並未向台端承租該住屋,無居住之實未符合領取慰助金之資格,且未拿取台端代領之慰助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如後附聲明書),另台端與乙○○同依附在戶長許賢接戶內(如戶籍謄本),依規定台端亦不符領取慰助金資格。二、本案因作業疏失造成溢發台端新台幣二十萬元,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依規定繳回該款項。」,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既於核定原告系爭慰助金後,因民眾檢舉重查發現原發給之核定有誤,乃函知原告其未符領取資格,即係以職權撤銷原發放之核定,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甚為明顯,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兄弟三人就倒塌之房子各持分三分之一,且早已分家並經里長證明,確有領取慰助金之權利﹔且受理是項慰助金,是由其父許賢接代為辦理,於所填載之九二一震災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中及所檢附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資料影本並未施用詐術,亦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且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更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撤銷原行政處分﹔又倘認為被告依法得撤銷原告請領慰助金之處分,惟本件被告之承辦單位即下城里辦公室(鄭相奇)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知悉本件慰助金之發放有瑕疵,應予撤銷,此項法律效果即應歸屬於被告,詎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以書面撤銷系爭授益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被告亦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云云,資為爭議。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在信賴保護原則之條件下,應予以撤銷,俾改正錯誤,而恢復適法之狀態,又行政機關作為撤銷之主體,除原處分機關外,尚包括其上級機關、有監督權限之機關,不待相對人聲請,即得依職權主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則本件審究之重點,即在於被告原核定發放本件系爭慰助金之處分有無違法?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查本件原告申領本案系爭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全倒慰助金之依據,係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發布,有關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定標準,依該規定,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或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至不能修復者,為住屋全倒。住屋全倒者,每戶發放總數二十萬元整之慰助金,其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資參照。另「(五)問:兄弟姊妹數人共同居住同一棟房屋,並設於同一戶籍,因地震毀損,慰助標準如何?答:房屋全倒、半倒受災戶慰助金之發放,係以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兄弟姊妹數人擁有同一房屋,仍應以現住戶為主,如同住一屋,應以災前登記之『戶籍戶』為申領慰助金之對象。至於災前未設籍而有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由戶長或現住戶申領,即一戶以一人代表領取為原則,房屋全倒慰助金最高為二十萬元,半倒慰助金最高為十萬元。」、「問: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答:兄弟同住一屋,如仍同一戶籍而未分別設籍,雖有分家之事實,僅得由該戶戶長領取,不得依實際家數請領慰助金。」、「問:重建推動委員會問題與解答(十)曾就『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釋示,僅得由該戶戶長具領,與一般社會民情不合,如確有分家且個別生活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答:兄弟同住一屋,雖同一戶籍,惟如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復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建委企字第五三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建委企字第二二0號函檢送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十)」救災1014|3號釋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建委企字第0六五七號函檢送之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十八)」救災1025|3號釋示在案。前開令釋係九二一震災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認定慰助金發放標準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自應溯及於上揭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公布生效時,一併適用。從而,受災戶受領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依前開法令規定,係以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故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應不得發給﹔又兄弟姊妹數人擁有同一房屋,仍應以現住戶為主,除確有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外,原則上仍應以災前登記之「戶籍戶」為申領慰助金之對象。
五、本件原告於九二一震災發生前係設籍於台中縣○○鎮○○里○鄰○○路四0四|一號,與其父許賢接、母 許張庚妹 、兄乙○○、妹許雪珍為同一共同生活戶,皆依附於戶長許賢接戶內,有戶籍謄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資參照,又據原告在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在北部工作,戶籍在受災地,實際上假日也有時常回來居住,兄弟二人當時並未分戶等語(見本院筆錄),則一星期偶回戶籍地住一、二天,是否即該當前揭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所定「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之資格,已不無疑慮,另本件系爭慰助金之發放經下城里里長巫哲良及里幹事鄭相奇發覺錯誤後要求將該筆被告開立之二十萬元支票繳回,經原告之兄許昌業表示該屋曾租給劉仁豐,請求里幹事直接塗改由劉仁豐具領,嗣雖經劉仁豐檢附聲明書說明其於九二一震災期間,並未向原告領取房屋全倒慰助金等情,然其既曾表示該屋租與他人,則原告是否屬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亦屬可疑,復再對照其兄許昌業雖亦設籍於上址,但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已另獨立分戶,原告與其父許賢接、母許張庚妹、兄乙○○、妹許雪珍並未分戶分家之事實,足徵明確。則本件原告上開台中縣○○鎮○○里○鄰○○路四0四|一號房屋,雖於九二一震災中全倒,惟於該戶中僅有二戶設籍(即為許賢接、許昌業二戶),依上開法令所定一戶僅能由一人或一人代表領取慰助金,惟里幹事鄭相奇誤依該號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為乙○○、許昌業、甲○○(即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序填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中,被告並據以核定發給三人慰助金各二十萬元,就甲○○部分發給之核定顯係違法,(至乙○○受領慰助金之部分,應認係代表許賢接乙戶領取,該部分處分並無違誤。)則被告依前揭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法理,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東鎮社字第0九一00一七二七七號函通知原告其不符領取慰助金之資格,並請求原告繳回該筆溢領款項,並無不合。另查本件授益處分之撤銷,僅係使因原發給核定而獲得利益之原告,無法合法保有該筆慰助金,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經查,本件關於原告三兄弟之慰助金係由原告之父許賢接代為辦理,自應以許賢接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於九二一震災請領租金補助時,以房屋倒塌、戶籍文件壓毀於殘屋碎石之中無法尋出為由,僅提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三張(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乙○○、許昌業、甲○○),以乙○○、許昌業、甲○○名義申領核發慰助金,並未提出戶籍登記資料以資核對,自係就申領發放慰助金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以致該里里幹事依該資料填入「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中,並使被告依該資料作成核准發放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應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定發放之處分。
六、末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系爭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全倒慰助金之發放,係由被告授權各里辦公室處理,並由各村里幹事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被告核定辦理發放,則受領資格有誤,自應循相同程序,於作成原核定發放之處分機關即被告知悉撤銷原因時,於二年內撤銷之。本件撤銷處分之作成係因民眾檢舉,經被告政風單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簽辦調查,並經原造冊之里幹事鄭相奇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書面向被告呈報時,始知有撤銷原因,有被告政風單位簽辦單、鄭相奇報告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發函通知原告撤銷原核定發給處分,並請求繳回溢領款項,並未逾法規所定撤銷權行使之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單位即下城里辦公室(鄭相奇)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知悉本件慰助金之發放有瑕疵,應予撤銷,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以書面撤銷系爭授益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東鎮社字第0九一00一七二七七號函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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