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84號抗告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鈞 抗告人洪 陳淑瑩 (兼 洪士傑 之承受人)共同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蔡菁華 律師相對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 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伍思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提供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二號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不得執行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關於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及增資案之決議。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士傑(下稱洪士傑,原亦為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之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其母即抗告人 洪陳淑瑩 (下稱洪陳淑瑩)為其繼承人,瑞鴻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為洪士鈞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235700號函、瑞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4頁至第86頁),洪陳淑瑩、洪士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第6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股份共計5萬8000股,洪士傑(死亡後由洪陳淑瑩繼承)、洪陳淑瑩持有各500股,瑞鴻公司持有1萬7900股。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代表已發行股份2萬9200股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作成減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再增資1200萬元之決議(即案由二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中出席、表決同意系爭決議之股份包括第三人 黃仁炫 名下之200股(下稱系爭200股),惟系爭200股實為第三人 洪文樑 (為 洪文傑 、洪陳淑瑩及第三人 洪文鈞 之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為黃仁炫所有,股票及印鑑均由洪文樑保管,洪文樑死亡後系爭200股之股東權利則由洪文傑、洪陳淑瑩、洪文鈞行使,黃仁炫未獲洪文傑、洪陳淑瑩、洪文鈞授權同意出席系爭股東會,縱黃仁炫曾出具未加蓋印鑑之委託書,亦已於系爭股東會前致電撤銷委託,故出席系爭股東會、表決同意系爭決議之股份自應扣除系爭200股,扣除後僅餘代表2萬9000股股份之股東出席、決議,未超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8000股之半數,抗告人業依公司法第
174條、第189條規定,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案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1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抗告人及抗告人所可掌握之股數,及相對人之代表人洪士琪可掌握之股數,於依系爭決議為減資、增資前,原各為2萬9000股,即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而得互相制衡;惟依系爭決議減、增資後,抗告人持有及可掌握之股數僅占總股數之46.89%,而洪士琪可掌握之股數則逾半數(包括原可掌握之股數46.89%及增資股其中15%由員工認購部分),將可以多數決任意出售相對人名下價值甚高之70筆土地,而抗告人得按持股比例獲分配之價金利益則大幅減少。抗告人雖暫先依系爭決議及認購比例認購增資股份,然為維持抗告人、洪士琪所得掌握股數之平衡、避免相對人恣意處分財產並影響抗告人之分配比例,爰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執行系爭決議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股東名簿記載黃仁炫為持有系爭200股股份之股東,故黃仁炫是否就系爭200股與洪文樑之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其等私權爭議,相對人不受拘束;相對人並未於系爭股東會前接獲黃仁炫撤銷委託書之意思表示,自得依黃仁炫之委託書及股東名簿之記載,將其行使股東權之系爭200股計入出席系爭股東會、表決系爭決議之股份,系爭決議自無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瑕疵。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處分公司資產致其分配利益受損云云,為其自行臆測之詞;惟如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將影響相對人之資金籌措、財務整理、業務營運,自難認抗告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黃仁炫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表彰黃仁炫
名下系爭200股股份之股票正本,及黃仁炫以股東身分留存於相對人公司之印鑑,均由抗告人保管,黃仁炫無從依相對人章程第17條之規定出具加蓋留存印鑑之委託書,合法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系爭股東會;縱黃仁炫曾出具未加蓋留存印鑑之委託書,亦已於系爭股東會前致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撤銷委託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明知黃仁炫名下之系爭200股不得計入出席、表決之股東數,扣除系爭200股後,出席、表決系爭股東會之股份僅有2萬900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出席、表決門檻之情,竟仍惡意將系爭200股計入出席、表決之股數,而違法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即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抗告人業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節,業據其等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
105年減資及現金增資公告、系爭200股股票影本、相對人股東名簿、章程、原法院105年4月7日民事庭通知、黃仁炫105年8月8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0頁至第40頁、第108頁正反面)。可徵兩造就系爭股東會出席、表決之股數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及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立或得撤銷情事等情,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長達數年未實際營業,並無依系
爭決議減資、增資以取得營運資金之迫切需求;伊等可掌握之股數(含洪文樑名下尚未辦畢繼承登記之股數9200股,及洪士傑之兄洪士鈞名下500股、姐 洪世芳 名下200股),與 洪文琪 可掌握之股數,原本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而得互相制衡,如依系爭決議進行減資、增資,伊等可掌握股數僅餘46.89%,洪士琪可掌握之股數則逾半數(包括原可掌握之46.89%及增資股其中15%由員工認購部分),將得以多數決任意出售相對人名下70筆土地,並將致伊等得按持股比例獲分配之價金大幅減少而受有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0年度至第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對人名下7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76頁),可見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如予執行,抗告人當受有股數及控制權減少、其所可主張分配獲利及權益之比例亦隨之減少之損害。故抗告人主張其股份權利有受侵害及變更之急迫危險,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又觀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對人100年至
103年之營業收入(包括外匯收入)總額均為0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堪信相對人確已多年未實際營業,自難認有依系爭決議減資、增資以取得營運資金之急迫需求。又相對人於100年至103年間雖另有員工薪資、租金、郵電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伙食費、職工福利等費用等支出,然核諸其100年至103年之虧損金額分別為50萬2459元、17萬8063元、32萬2370元、17萬6861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參照),合計117萬9753元,即為相對人取得資金後所需填補之虧損金額,然相對人名下既有70筆土地資產,自得以變賣部分資產、以該資產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之方法籌措資金,縱暫停止系爭決議之執行,相對人尚不致因籌資無門而遭受急迫損害。又相對人名下70筆土地面積達101萬0529平方公尺(約30萬5685坪,101萬0529×03.025=30萬5685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坪交易價格約為8.5萬元(原審第41頁至第7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參照),據此計算相對人資產約達259億8322萬5000元(8萬5000元×30萬5685坪=259億8322萬5000元),如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即准予執行系爭決議,則於相對人挾多數股權逕自處分資產時,抗告人股份價值將有減損達8億元之危險〈259億8322萬5000元×(50%-46.89%)=8億0807萬297.5元〉,即令本案訴訟勝訴恐亦難以回復。兩相權衡,足悉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上開標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查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洵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不能執行系爭決議,按法定利率所計算遲延取得或利用增資款之利息損害。茲審酌相對人增資金額為1200萬元(增資2萬4000股,每股面額500元,原審卷第31頁現金增資公告參照),併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第1、2、3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6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5%×(4+4/12)年=
26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抗告人以此金額供擔保後,准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准予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暫時狀態處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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