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04號上訴人泰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凡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上訴人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區○○街聯外道路新闢及延寮溝整治工程(土木標)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區○○街○○道路新闢及延寮溝整治工程(土木標)排水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與系爭道路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7月6日簽署系爭道路契約、系爭排水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依序為4245萬元、2883萬7000元;惟伊施作近完工之際,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信函,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第10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然伊未繼續施作,係因欲等待業主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確定來函始願施作因業主設計錯誤而追加變更之部分,伊並未違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與土城區公所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同年5月18日驗收結算,系爭道路工程結算金額為4858萬6302元,系爭排水工程結算金額為2844萬9063元,合計7703萬5365元;另伊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施工至100年10月底,其中除系爭道路工程金額582萬4659元、系爭排水工程金額275萬8274元非伊施作外,其餘工程皆由伊施作完畢,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潤(利潤比例為0.0000000),伊自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6405萬57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估驗款4774萬5487元,及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855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775萬1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7萬9402元,及其中7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7萬9402元自10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道路工程、系爭排水工程,未施作之部分金額僅各為582萬4659元、275萬8274元,其主張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6405萬5767元,並不實在;又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成全 於100年9月15日就系爭工程之合作事宜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王成全出資周轉以給付系爭工程施作所需費用,並由王成全向伊收取工程款用以支付工地開銷及代墊款等費用,如有餘額再與上訴人各分一半,因上訴人亦擬向伊借款以支付下包款項,將來再自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還,而系爭切結書內容同時涉及伊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遂由伊之法定代理人黃琮翔擔任該切結書見證人,由伊配合切結書約定辦理,則依切結書約定,顯見上訴人有授權 王全成 得向伊收取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而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為5630萬4487元已全數給付,伊復於102年9月18日與王成全就系爭工程結算完畢,並支付工程餘款予王成全,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況系爭契約業已於100年10月底終止,上訴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於是時已得請求,惟上訴人遲於103年10月始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亦已逾2年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道路契約、系爭排水契約總價依序為4245萬元、2883萬7000元(未稅),竣工日各為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11日,分別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8日經業主土城區公所驗收合格;又上訴人與王成全於100年9月15日就系爭工程之合作事宜簽立切結書,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琮翔擔任見證人;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業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該信函,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至100年10月底,後續工程由王成全接續施作完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估驗工程款合計4774萬5487元,上訴人自10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向被上訴人借貸合計855萬9000元,上訴人同意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事實,有卷附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切結書、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契約書卷、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第69頁、第226頁、司促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施工至100年10月底,其中除系爭道路工程金額582萬4659元、系爭排水工程金額275萬8274元,非其施作之部分,其餘工程皆由其施作完畢,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潤,其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6405萬576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估驗款4774萬5487元,及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855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775萬1280元(即系爭款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參照),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合約未完成前,依法既有隨時終止權,且係向後發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是無論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為何,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乙方(即上訴人)配合辦理」以觀(見系爭契約第2頁),若被上訴人有實際需要,得以書面通知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即應配合辦理,足見被上訴人有權辦理設計變更,上訴人仍應依指示施作。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記載略以︰「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⑻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⑽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至無法繼續履約者…」(見系爭工程契約第35頁),是上訴人既自陳因未接獲業主來函而不同意施作追加變更之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民事準備書㈡狀),然被上訴人有實際需要得以書面通知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依約即應配合辦理,業如前陳,則上訴人徒以「未接獲業主來函」為由,即「不同意施作」,顯見其確有不履約之情事,其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尚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其仍施工至100
年10月底,其實際施作之工程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潤後為6405萬5767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估驗款4774萬5487元,及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855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775萬1280元(即系爭款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僅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且須俟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其仍施工至100
年10月底,其實際施作之工程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潤後為6405萬5767元云云,並據提出系爭工程100年10月15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前、施工至100年10月31日及完工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第252頁至第275頁);然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依序為100年12月15日(系爭道路工程)、101年1月11日(系爭排水工程),並經被上訴人與土城區公所分別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8日驗收結算(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又觀諸土城區公所函暨檢送系爭排水工程估驗日期100年10月31日之估驗計價單(第9次付款)、系爭道路工程估驗日期100年10月31日之估驗計價單(第12次付款),截至100年10月31日為止,系爭排水工程累計僅完成96.19%,系爭道路工程累計僅完成77.2%(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頁、第199至203頁),與上訴人所提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排水工程累計完成進度為99.8%、系爭道路工程累計完成進度為95.51%,已有差異;而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係由被上訴人人員自行填載,未經業主確認,自難僅憑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遽認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前所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前開現場照片之內容,其中日期註記100年10月31日之照片,現場仍有多處土堆及置放相關機具,與一般施工完成之現場,明顯有異,可見系爭工程於該時仍未施工完成(見原審卷㈠第273至274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完工後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75頁),亦僅係部分鐵欄、鐵架之景,亦難遽認系爭工程之實際情形為何。況系爭工程於上訴人施作至100年10月底退場後,係由王成全續為施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證人王成全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施作的部分不只是變更追加的部分,也有包含原工程,100年10月底上訴人退場時,路面都還沒有弄好,還有水,大水溝那裡水都還會滲來,水出來了工程就沒有辦法做,最後用水泥再打一層下去乙情(見原審卷㈠第236頁),益證上訴人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與其所述明顯不符;則上訴人就其確實施作完成之工項、數量,既未舉證說明,即難僅依其所提之前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照片,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之工程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潤後為6405萬5767元云云,並不可採。
⒊另上訴人與王成全於100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
載略以:「雙方就土地廷寮溝整治工程合作事宜達成下述要件:⒈甲方(即王成全)出資週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及追加代墊款)於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撥入工程款項入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全由甲方專款專用,於工程開支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於工程進行結束前變更該帳戶留存銀行印鑑。…⒉乙方就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付甲方作為支付本工程開立支票之用,不得違背。…⒊甲方對開立之工程款項支付廠商票據,他日必由甲方收取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並維護票據呈兌信用,如有不足,由甲、乙雙方負責籌湊,或雙方向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墊,利息年息18%計算至還款日止,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責。甲、乙並同意之借墊款由土城市公所撥入工程款扣回。⒋甲方收取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於支付工地開銷及代墊款扣回後,若有餘額由雙方各佔一半,本工程盈虧由雙方各佔一半以示公允,不得反悔」(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及依證人王成全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切結書確為伊簽立的,因為被上訴人標到工程,上訴人是下包,上訴人沒有週轉金,要伊拿700萬元去週轉,等於伊借上訴人700萬元,工程扣掉成本,盈虧平均分攤,後來週轉金不夠,要向被上訴人借,附加利息要先從工程款扣掉,扣完再給上訴人發薪水、工錢,因為要和被上訴人借錢,所以黃琮翔是見證人,工程款都進到上訴人的帳戶,那個帳戶之印章在伊手上,如果要開票也要經過伊蓋章,第4條的約定是說上訴人沒有錢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以伊要作擔保,約定有多的利潤才會把工程款交給伊,簽切結書時兩造有約定接下來的工程款交給伊受領,由伊去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頁反面);由上以觀,上訴人與王成全就系爭工程有合作關係,且因上訴人資金不足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與王成全簽署切結書,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由王成全向被上訴人收取,再支付工程開銷、扣回代墊款後,始由上訴人與王成全均分;是簽立切結書之當事人雖係上訴人、王成全,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琮翔亦為該切結書之見證人,且依切結書之前開內容以觀,上訴人確有授權王成全得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應得報酬之真意,否則要無由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琮翔擔任該切結書見證人之舉。則被上訴人既已與王成全結算完畢,並將餘款給付予王成全,有卷附土城延吉街工程款收支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1頁),核與證人王成全於原審到庭證稱:
上開「土城延吉街工程款收支明細表」即係伊與被上訴人的結算明細表,明細表上所列之金額都是正確的,被上訴人已經給付結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54萬7096元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亦包含結算於上開金額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反面);是上訴人既授權王成全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而被上訴人已與王成全結算完畢,並將餘款給付予王成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已無工程款餘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給付其系爭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上訴人與王成全間如何結算,則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⒋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
(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然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陳;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信函後,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100年10月底即退場未繼續施作完成全部工程,顯見其對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亦未為反對,應認系爭契約至遲於100年10月底上訴人退場未繼續施作之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參照);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略以:「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㈡估驗款:⒈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6日內核符簽認後2工作天內,送請甲方於9工作天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付款後7工作天內予以抽驗及查核;其抽驗及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依有關規定辦理。依土城市公所付款為準;土城市公所匯入估驗款次日撥付乙方」,及第20條第11項約定略以:「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本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本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系爭工程契約第3頁、第36頁),足見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時,上訴人即可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其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亦可結算;則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上訴人得於該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1月1日起算,至102年11月1日即屆滿2年。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6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此觀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之收件戳上日期即明(見司促卷第1頁),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因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屬無據。
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承前所述,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則按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乃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定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亦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承攬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部分,乃法律賦予定作人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皆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有其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業如前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就其實際施作之工程尚有系爭款項得請求乙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既授權王成全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而被上訴人已與王成全結算完畢,並將餘款給付予王成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已無工程款餘額(即系爭款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況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然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有其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847萬9402元,及其中7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7萬9402元自10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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