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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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若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3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白色圓領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受刑人陳若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受刑人陳若瑋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白色圓領上衣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至於聲請人尚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江佳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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