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蔡思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26、1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興共同犯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伍拾元通用貨幣肆仟枚均沒收;又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參拾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建興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喜」之人得知 羅育誠 有購買偽幣管道因而聯繫,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羅育誠、「四喜」共同基於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由羅育誠負責與位於臺南市之「 吳孟穎 」聯繫,約定向「吳孟穎」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價值20萬元之50元偽幣(即4仟枚偽幣),嗣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由「四喜」負責駕車搭載李建興、羅育誠,3人一同至臺南市歸仁區某處,由李建興出資10萬元,再由羅育誠持該10萬元下車與「吳孟穎」接洽,並收集取得價值20萬元之50元偽幣4仟枚,李建興當場分得價值10萬元之偽幣,「四喜」則分得價值7萬元之偽幣,另羅育誠分得價值3萬元之偽幣(之後「四喜」則再自持有之偽幣中,交付部分偽幣與羅育誠)。嗣李建興預備行使偽幣因而交付第三人50元偽幣1枚,經該人向員警檢舉,並交付該偽幣1枚扣案後,再經員警在104年5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在李建興身上扣得50元偽幣25枚(實際扣得28枚50元硬幣,其中3枚為真幣);並經李建興之同意搜索,於同日在李建興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所,扣得378枚之50元偽幣(羅育誠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
二、李建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陸續於104年3月間某日,先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交叉口處,向綽號「 阿奇 」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15.8858公克,驗餘淨重15.84公克);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同一地點,再向綽號「阿奇」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純質淨重113.092公克,驗餘淨重115.28公克)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4年5月15日持前開搜索票並經李建興同意搜索,分別於李建興身上、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610室、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等處,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愷他命合計15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8.977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1.12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偵查、原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下稱偵14526號卷,第5、6頁正面、41頁背面、42頁背面、43頁正面、91頁背面、92頁正面、100頁,原審卷第40、166頁,本院卷第171、265、278頁),核與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偵14526號卷末證物袋內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羅育誠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偵14526號卷第46、47、56頁背面、57、64、65頁,原審卷第147至157頁),並有原審法院104年聲搜字84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愷他命照片等附卷可稽(偵14526號卷第8至16、37、38、60、61頁);扣案之50元偽幣共404枚(證人A1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偽幣1枚、於被告身上扣得之偽幣25枚、於被告 林口 居所扣得之偽幣378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其正面、背面及側面圖文型態等均與真品不相符,且不具隱藏字,研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14526號卷第62、63、76、77頁);扣案被告於104年3月間取得 之愷 他命3包(即毒品編號A1、A2、B1),經送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於被告身上扣得之2 包愷 他命,純度約98﹪,驗前淨重共計6.3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2622公克(2包驗餘淨重共計6.16公克),另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610室扣得之1包愷他命,純度約98﹪,驗前淨重9.8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6236公克(驗餘淨重9.6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4527號卷,下稱偵14527號卷,第57、58頁,原審本院卷第61頁);又扣案被告於104年4月間取得之愷他命12包(於被告林口住處所扣得,員警於現場編號1至12,如偵14526號卷第12、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經送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98﹪,驗前淨重11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13.092公克(驗餘淨重115.28公克),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14527號卷第57、5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伊是借錢給羅育誠購
買偽幣,並非起意購買;扣案之偽幣係羅育誠為擔保伊之借款而交付,等羅育誠還錢就要將該等偽幣還給羅育誠,伊僅取得扣案之404枚偽幣,並未取得價值10萬元之偽幣云云,並提出與羅育誠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22至146、172、277頁),其辯護人復辯稱: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收集」行為,須「反覆為之」始足該當,被告既僅單次向羅育誠取得偽造之貨幣,並無反覆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⒈證人羅育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2月、3月間與被告、
綽號「四喜」之人,開被告的車去臺南,伊幫「四喜」與被告牽線向「吳孟穎」購買偽幣,被告先出錢,伊分得3萬元的偽幣,「四喜」分得7萬元的偽幣,被告自己則留10萬元偽幣等語(偵字第14526號卷第6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某日,伊與被告、「四喜」3個人在酒店碰面,聊天時伊說有買偽幣的門路,被告叫伊聯絡看看,過幾天後,伊聯絡到位於臺南市歸仁區的「吳孟穎」,「吳孟穎」說若要購買,一次就要10萬元,伊告訴「四喜」,由「四喜」轉達被告,確定被告是否已準備好錢;104年2月某日,「四喜」開車載伊和被告一起到臺南歸仁,被告出資10萬元,伊和「四喜」都沒有出錢,由伊以此10萬元向「吳孟穎」買價值20萬元的50元偽幣,伊分得價值3萬元的偽幣,「四喜」則分到價值約6萬5仟元至7萬元的偽幣,被告則分到價值10萬元的偽幣;因伊先前積欠被告款項,所以被告拿偽幣給伊,伊要將這些偽幣出售給他人,再還被告錢,伊有出售偽幣,將賺得之款項拿1萬元還給被告,伊還被告的錢是之前欠的錢,被告是出錢買偽幣,不是借錢給伊買偽幣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2、155至157頁),依證人羅育誠上開證述,其確曾向被告借款,惟借款時間係其共同與被告、「四喜」前往臺南市向「吳孟穎」購買偽幣之前,被告係有意購買偽幣而出資,並非其向被告借款用以購買偽幣。
⒉證人A1於警詢證稱:被告展示50元偽幣給伊看,並拿1個偽
造的50元給伊,被告拿的偽幣浮水印特徵和正版的不太一樣,敲擊的聲響也不太一樣,被告要伊去外面問有沒有人需要兌換,被告可以2比1的價格出售;被告有拿出一個行李箱,自稱裡面裝的是100多萬的偽幣,並稱其有合夥人等語(偵14526號卷第56頁背面、5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其有賺錢的門路,並拖了一個行李箱,從裡面拿了一把50元的硬幣出來,被告說這些都是假的,如果伊要,可以用2比1的價格賣給伊;被告拿給伊的偽幣,色澤不太一樣,聲音也有差別;被告說他有合夥人,合夥人有管道等語(偵14526號卷第46頁背面),依證人A1上開證述,被告於取得偽幣後,尚持偽幣向證人A1兜售並詢問出售之管道,若該等偽幣係證人羅育誠借款之擔保,於羅育誠清償時尚須返還者,被告何致逕自兜售,此自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先係為警於身上扣得25枚偽幣,復又攜同警方至其林口住處扣得378枚偽幣,被告顯已自行處分該等偽幣並分別藏放,而非依證人羅育誠交付時之原狀同置於一處,足見被告欲利用該批偽幣作為他用,其收集偽幣之目的非為擔保羅育誠之還款甚明。又證人羅育誠證述被告於104年2月間與其、「四喜」3人一同至臺南,並由羅育誠出面向他人購買偽幣,亦為被告所供承,倘被告該時僅係單純借款予羅育誠而無購買偽幣意圖,被告應係交付金錢予羅育誠即可,無須過問金錢之用途,然被告除交付資金予羅育誠外,尚同與渠等前往臺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羅育誠一起南下前,伊將10萬元交給羅育誠,羅育誠說是要用以買偽幣等語(偵14526號卷第91頁背面),可見被告明知南下係為購買偽幣,並交付10萬元予羅育誠出面購買,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出借款項予羅育誠。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與羅育誠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稱不記得對話之時間等語,其辯護人則稱應係被告於本案被逮捕之後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足徵該等對話係被告於案發後所為,憑信性已屬有疑,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進者,被告既出資10萬元購買偽幣,則所購得之偽幣當係由
被告取得,或由被告取得較大部分偽幣,始屬合理,被告辯稱伊與羅育誠、「四喜」取得4仟枚、價值20萬元之50元偽幣後,其僅取得扣案之404枚50元偽幣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應以證人羅育誠上開證述當日其僅取得價值3萬元偽幣,被告則分得價值10萬元偽幣,羅育誠於兜售後將所獲得之利益用以償還先前積欠被告款項,而「四喜」因負責開車,故分得價值約6萬5仟元至7萬元之偽幣等語為可採。從而,被告於104年2月間出資10萬元,並與羅育誠、「四喜」一同至臺南市歸仁區某處,由羅育誠出面向「吳孟穎」購買價值20萬元之50元偽幣,嗣由被告取得其中價值10萬元之50元偽幣(即50元偽幣2仟枚)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
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參照),又「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犯罪行為人先後收集偽券,其收集行為並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判例參照),可徵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之「收集」,其本質固包含反覆收取之行為,從而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多次收取之行為不以連續犯論處,但並非以「反覆收取」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向羅育誠提議,由羅育誠負責居間聯繫購買偽幣事宜,嗣後被告亦欲向證人A1兜售偽幣,足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貨幣,雖其僅向羅育誠收取一次,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已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辯護人辯稱與該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尚無足採。
㈢綜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取。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收
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部分,與羅育誠、「四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4年3月間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其持有扣案之愷他命3包雖尚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被告於此一持有行為繼續中,於同年4月間某日再取得扣案之12包愷他命,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量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應僅論以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件之前並無任何與偽造貨幣相關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羅育誠積欠債務未還清,聽聞羅育誠提及有取得偽幣出售獲利之管道,為促使羅育誠早日清償,始出資10萬元取得本件偽幣,並分配價值3萬元之偽幣供羅育誠向他人兜售,俾將獲利用以清償被告,可徵被告係因上開單一目的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與大量收集、行使偽幣為常業,或常態性藉此等犯罪牟取不法利得之犯罪集團相較,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顯然有異,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尚非惡性重大,縱令處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分酌減其刑。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採較寬厚之刑事政策,僅要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於法無明定之情形下,限制其適用之理。此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同斯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件扣案之毒品愷他命係分兩次向綽號「阿奇」之人購買,「阿奇」即為羅育誠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以羅育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簽呈、羅育誠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偵14527號卷第41頁背面、74至76、79、81頁,本院卷第183頁);嗣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未於前開羅育誠涉嫌販賣毒品愷他命案件偵查中到庭作證,檢察官乃以無積極證據足認羅育誠涉犯前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徵(原審卷第112頁),可徵被告確已供出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涉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羅育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因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限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有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收集偽幣,所為已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有所危害;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稱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14526號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從事汽車銷售業,未婚,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修正後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有關「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在第1項第3款,修正後獨列在第38條第2項,且均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羅育誠、「四喜」以10萬元收集價值20萬元之50元偽造之貨幣共計4仟枚,其中404枚雖已扣案,且羅育誠於104年7月9日遭查獲後,亦扣得50元偽幣343枚,有羅育誠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原審卷第73至75頁),然其餘3仟253枚偽造之50元貨幣並無證據認定已滅失,從而,被告與羅育誠、「四喜」共同收集之偽造貨幣4仟枚,為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均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爰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8.9778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131.12公克)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又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皆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從而,前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5只,其內所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59條、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20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