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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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李建信(原名李建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李建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李建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52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其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自104年12月29日至106年5月31日內)完成80小時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已執行70小時,未履行之10小時業已延長,但仍未於延長期限內前往執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
度花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即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12月
28日)屆至後,僅向指定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履行義務勞務70小時,尚有1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延長其履行期限至106年5月3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6年5月2日上午9時向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報到,該通知函於106年4月20日送達至花蓮縣花蓮市○○里0鄰○村000○00號住處,由其本人簽收,其後受刑人於106年5月12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空言泛稱其身體不舒服,迨延長期限屆至,受刑人所餘義務勞務10小時全未履行,觀護人已告知受刑人須於期限屆至前履行完畢,若逾期未完成將報請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事實,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6年6月16日花市農字第1060016361號函及其檢附之執行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8日花檢和護陸字第8241號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存卷可查,可知受刑人確受有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並知悉其應報到之時間、處所、未履行時數、履行期限,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誡應於指定履行期限儘速履行所餘義務勞務時數,並告知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受刑人獲得延長期限之寬典,卻仍不履行完成,且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又未提出客觀具體之事證,可以佐憑其身體健康狀況惡化至完全無法履行之程度,其所陳理由,自難認正當。
㈢綜前說明,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
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所定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立意,已無從實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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