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876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楊適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500元(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課稅現值)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