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念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凌晨0
時23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念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本案之暴力方式
毀損他人財物,造成 林熙婕 之財產法益無辜受有損害,所為
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素行 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林念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告林念輝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凌晨0時5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
○路○段○○○號鴻德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加油站),
持自備瑞士刀1支,砸毀該站站長林熙婕所管領之加油島2
島左側門玻璃,致左側門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為警於同
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口查
獲,並扣得上開瑞士刀1支。
二、案經林熙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熙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24張。
(四)扣案之瑞士刀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扣案之瑞士刀
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基於竊盜之目的
而破壞加油島2島左側門玻璃,進入該處著手竊盜未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訊據被告雖坦承係為毀
損目的而破壞加油島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
行,辯稱:當時在加油站洗車機旁空地等友人,因有躁鬱症
控制不住情緒,就拿車上瑞士刀砸破玻璃,發洩情緒不滿,
我進入加油島翻找是為了找回瑞士刀,但後來沒找到,我沒
有要偷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陳稱:除了加油
島玻璃被毀損,沒有其他財物損失等語,且在案發加油站現
場亦扣得上開瑞士刀1支,衡以案發當時為凌晨天色昏暗視
線不佳,此有監視器錄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辯
稱為找回瑞士刀而在加油島翻找等語,非無可能。是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因竊盜而進入加油島內搜尋財物,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除告訴代
理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認被告
有何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述被告
涉有刑法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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