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楊仙泉
訴訟代理人  楊宗諭
被   告  陳姵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原告之孫媳婦(現已離婚),於民國10
3年4月間,因需用錢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由原告於103年4月11日自安定區農會蘇厝分部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內。該借款已屆清償期,然被告至今仍未還
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跟被告借錢,當初是家裡房屋要整修,原
本我前夫要付錢,但他付不出來,所以我去向娘家借錢,後
來原告才說要拿出30萬元給我作為整修房屋之花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11日自其所有之帳戶轉帳30萬元至
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該筆轉帳乃係因被告向其借款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提出上開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該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
其借款,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即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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