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杰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
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
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其私人糾紛,明知
並無公務員身分卻冒充移民署調查人員,行為殊屬不該,惟
念其近年來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8號
被告吳文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巷
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杰因故欲與其越南籍友人 阮氏 幸見面,不思正途,竟基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
許,偽以「移民署調查人員」之名義,致電予 阮氏幸 所任職
厚美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鎮○○街
000號,下稱厚美德公司),且於電話中,向該公司人力資
源管理部門人員 徐星玫 ,謊稱阮氏幸涉嫌不法案件,將前往
查緝云云,復於同日(18日)下午3時許,前往厚美德公司
處,向徐星玫出示其另案通緝歸案而取得之本署通緝人犯歸
案證明書,誆稱係移民署之公文云云,致徐星玫誤信為真,
乃帶同吳文杰前往員工宿舍處找阮氏幸,據以僭行移民署調
查人員職權,其後因阮氏幸外出未遇,吳文杰始離去;嗣徐
星玫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吳文杰於同日(18日)下午5時
許,前往警局投案,並坦承上情,員警復調取現場監視器畫
面確認,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星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本署通緝人犯歸案
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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