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林坤禧 相對人 林清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清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及本件相對人負擔23%,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1年7月1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5,088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謄本費│4,150元│聲請人預納││(99年9月10日)│││├──────────┼───────┼───────┤│複丈費及謄本費│4,950元│聲請人預納││(99年12月1日)│││├──────────┼───────┼───────┤│複丈費及謄本費│6,150元│聲請人預納││(100年1月11日)│││├──────────┼───────┼───────┤│謄本費│150元│聲請人預納││(100年5月10日)│││├──────────┼───────┼───────┤│複丈費及謄本費│8,150元│相對人預納││(100年1月17日)│││├──────────┼───────┴───────┤│合計│178,638元│├──────────┴───────────────┤│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是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41,087元(計算式:178,638×23%=41,08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預納費用8,15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32,937元(計算式:41,087-8,150=32,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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