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丙○○所開設之品匠室內設計公司(下稱品匠公司)於96年11月中旬許承包永達保險經紀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辦公室之裝潢工程,於工程進行期間,丙○○得知 葉明達 擔任永達公司副總經理,家境富裕,其子 葉斯漢 亦於永達公司任職,而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
7月確定)因缺錢花用,且聽聞友人丙○○提起葉明達之家庭狀況後,竟與丙○○商議而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下手擄人及藏匿人質,丙○○則在幕後以電話指揮、聯繫、操控並負責假藉工程之進行而至永達公司暗中觀察葉明達受到勒贖後之動向並暗中通知丁○○,丁○○並以事先預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26日偽稱「林先生」,而撥打葉斯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其係中山大學胡小姐所介紹其為父親辦理保險節稅業務為由,電話邀約葉斯漢及公司業務員 魏子峻 於96年12月28日下午,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多力咖啡」見面商談後,再藉故約葉斯漢及魏子峻於97年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見面詳談,丁○○於確認目標後,乃出面尋找願意下手綁架人質之人手,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因缺錢使用,遂同意並加入丁○○、丙○○之擄人取贖計畫,並基於共同擄人勒贖犯意聯絡,於魏子峻在97年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斯漢,依約前往高雄縣○○鄉○○○路○○○號與丁○○碰面時,丁○○佯稱其父親已先回工廠等候,遂駕駛車號不詳之銀色箱型車搭載甲○○,引導魏子峻與葉斯漢行駛至高雄縣○○鄉○○○路旁重劃區內某廢棄工廠前下車,丁○○、甲○○即各持是否有殺傷力不明之手槍1把(因未扣案,不能證明確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將魏子峻、葉斯漢強押上車,並以丁○○事前準備之塑膠束帶矇眼並綑綁魏子峻與葉斯漢2人手腳、以MP3耳機塞住2人其雙耳,斷絕
2人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魏子峻與葉斯漢之行動自由,並將魏子峻、葉斯漢載往臺南市○○區○○路5段275號丁○○、乙○○所共同居住之透天屋處囚禁,由丁○○、甲○○輪流看管剝奪魏子峻與葉斯漢之行動自由。丁○○、甲○○並強行取走魏子峻身上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汽車鑰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另取走葉斯漢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因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機車鑰匙、鑰匙卡、錄音筆、手錶、皮夾(內有現金2000餘元),取走提款卡後同時逼問出提款密碼(丁○○、甲○○此部分強盜行為,不能證明丙○○、乙○○與之有犯意聯絡);丁○○並於實施擄人勒贖行為之某一不詳時點,向乙○○詢問是否願意參與擄人後之取贖行為,並得乙○○之同意共同參與,乙○○並負責持魏子峻與葉斯漢等人之提款卡至臺南縣市、嘉義市區等各地提款,並企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丁○○於97年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乃以魏子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葉斯漢父親葉明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稱「葉斯漢與魏子峻已被我擄走,我於今日下午會派人前往拿取5000萬元」等語,復於同日19時22分37秒、19時45分49秒,以魏子峻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葉斯漢父親葉明達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贖款準備好了沒有之情形,另丙○○則於同日下午,以察看工程進度為由至永達公司,查探葉明達等家屬反應狀況及是否有報警等,獲悉葉明達配偶 李麗英 已經將兩位女兒接回,準備送到屏東縣東港鎮安置一情,並將 葉家 之反應與處理情形告知丁○○以便應對。丁○○復於97年1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駕車搭載魏子峻至臺南市○○路附近釋放魏子峻,並要魏子峻向葉明達轉告:須每日匯款各50萬元至魏子峻、葉斯漢之上開帳戶內供其領取,否則將對人質不利等語,致葉明達心生畏懼而依約於97年1月3日15時10分許,各匯款50萬元至葉斯漢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魏子峻所有彰化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乙○○至嘉義縣市臺南縣市等各地以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鍵入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每次提領2萬元,計提款9次,共計得款18萬元。丁○○於97年1月4日凌晨先行釋放魏子峻並要求魏子峻告知葉明達要好好配合交付贖款後,復夥同甲○○於97年1月4日上午12時9分49秒,駕駛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並將葉斯漢之眼睛戴上內圈貼滿不透光之膠帶之太陽眼鏡使其無法辨識人、事、物,並將其載出改變囚禁處所,並於同日上午12時9分49秒,以葉斯漢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葉明達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贖款準備情形,並讓葉斯漢在電話中向葉明達表示「把錢準備好,不要跟警方配合,我很安全,不用擔心」等語,再將葉斯漢載往臺南市○○區○○街○○○號17樓之10繼續囚禁,由丁○○、甲○○輪流看管。嗣於97年1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臺南市○○區○○路5段275號,查獲丁○○、丙○○、乙○○、以及不知情之 黃鶯鶯 (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供本件使用以相互聯繫擄人取贖等事宜,丁○○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
SIM卡)之物;復帶同丁○○至臺南市○○區○○街○○○號17樓之10,救出葉斯漢,並逮捕甲○○,當場扣得丁○○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太陽眼鏡(貼有膠帶於鏡片上)1支、透明膠帶1捲等物;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97年1月29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及高雄縣○○鄉○○村○○路○○○號之1品匠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本件使用以相互聯繫擄人取贖等事宜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中原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不能證明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丁○○共同謀議綁架案,也沒有探聽葉明達家中生活與經濟情形,更沒有在案發後到永達公司打探葉明達之處理與相關報警情形,丁○○、乙○○與伊通電話是談其他債務,並非向伊報告贖款領取情形,伊會前往拘禁人質的地方純係湊巧要向丁○○索討債務,且葉斯漢眼睛既被貼滿膠帶的太陽眼鏡遮住,豈有可能看到載送人質之汽車之車輪上之標誌,伊並沒有策劃或提供汽車供接送人質作案用云云。
㈡經查:⒈被害人魏子峻、葉斯漢遭綁架之過程,已據證人魏子峻、葉
斯漢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無訛,並經同案被告丁○○自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及證人即被害人葉明達、葉斯漢、李麗英、魏子峻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筆錄、警二卷葉斯漢筆錄、警一卷魏子峻筆錄、偵一卷第72-80頁、原審卷二第61-64、第126-129、130-137、138-141頁),復有葉斯漢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警一卷第195頁至第
197頁)、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76頁至第80頁)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警一卷第109-116頁);且共同被告丁○○、甲○○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在案。足見被害人葉斯漢、魏子峻確有遭綁架勒贖甚明。
⒉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為被告丙○○所購置,且於97
年1月9日被警查獲時丙○○確實駕駛上開車輛,此經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始供承在卷。而據被害人葉斯漢於原審審理中指證:97年1月4日當天歹徒將其移置至另一地方囚禁時,歹徒曾經給我戴太陽眼鏡,把遮眼睛的口罩拿掉,太陽眼鏡裡面有貼膠帶,膠帶裡面有縫,所以我看得到,我是看到輪胎上的LOGO,看到車子的顏色,裡面的裝潢,跟我所認識的BMW是一樣的,因從車子的右手邊後坐進去,所以看的到,但只看到之車牌最後2字為UM,數字沒看到等情(原審第二卷第136頁、第137頁),並有上開6688-UM號自小客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二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依證人葉斯漢所描述之車輛特徵恰與被告丙○○所有、且於97年1月9日被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相同,足見被告丙○○有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BMW自小客車作為本件作案之交通工具,葉斯漢與被告丙○○從無怨隙,此為雙方所不否認,則葉斯漢自無蓄意誣陷之理;從葉斯漢於遭人綁架而生命受到危害之際,利用歹徒疏未將阻擋葉斯漢視覺之太陽眼鏡貼密之漏洞,因而記下作案歹徒車輛之部分車號與標誌,且於警察救出人質於警詢中立即說出自己對於歹徒及其所使用工具之認識與印象,其證述當屬真實。被告丙○○雖辯稱是警察故意誘導而對葉斯漢說6688-UM號BMW自小客車是作案工具云云,惟警方如蓄意入被告丙○○於罪,則警方自可告知葉斯漢作案車輛已尋獲且車牌為0000-00號,俾讓葉斯漢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作證歹徒犯案之車輛為6688-UM號BMW自小客車,以便坐實被告丙○○之犯行;然而,葉斯漢僅作證伊僅記憶2個英文數字UM及車輛輪胎之LOGO為BMW,車牌其餘號碼均無法看見之情,更顯見葉斯漢之證述為可信並無故意無中生有;且如係警方故意誘導詢問,何以證人葉斯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故丙○○辯稱: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係新車,伊不可能拿價值將近200萬元的新車犯案云云,並不足採信。
3、又依卷附通聯記錄,同案被告丁○○於97年1月2日將葉斯漢等人綁到臺南市○區○○路5段275號丙○○所有之透天住屋處時,隨即與被告丙○○電話聯繫多次,且依據卷附通聯記錄收發話地點可知,丁○○又駕車返回高雄,此有通聯記錄暨基地台收發相關位置等在卷可按(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月8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丙○○固以當時係討論債務問題置辯,同案被告丁○○於原審雖附和被告丙○○之說詞,陳稱:因為我有跟丙○○借票,還有處理 吳銘峰 欠我錢的事,吳銘峰跟我借錢,我沒有錢,轉向丙○○借,後來吳銘峰跑路,丙○○問如何處理的事(見原審第一卷第341頁),被告丙○○並提出吳銘峰所簽發之支票影本9紙(見原審卷第255頁至257頁);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丁○○陸續向伊借款2百多萬元,對外放款收取利息,至今尚未歸還云云(見警一卷第31頁),於原審供稱:
丁○○係向我借錢放高利貸云云(見原審第二卷第19頁),而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吳銘峰向我借錢,我幫吳銘峰向丙○○借錢,純粹是幫忙的性質,沒有收取利息,錢有時候丙○○直接匯入吳銘峰的戶頭,有時候我會幫吳銘峰拿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丁○○收利息3分至5分,沒有跟吳銘峰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準此,丁○○幫吳銘峰向丙○○借錢,非但未向吳銘峰收取利息,反而要向被告丙○○付利息,已甚違常情;況且,依丁○○上開於本院證稱:錢有時候時丙○○直接匯入吳銘峰的戶頭,有時候我會幫吳明峰云云,亦與其於原審證稱:有時候丙○○是現金給我,有時是匯給我云云(見原審第一卷第341頁),其供述前後亦不相吻合。再對照丁○○之前開供詞,上開卷附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月9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見警四卷第27頁至第46頁),丁○○於97年1月2日12時51分許將被害人綁架至臺南市○○區○○路5段275號住處後,即打電話給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質之丁○○雖稱通話內容是伊向丙○○詢問他銀行帳號,因之前向丙○○借票,所以97年1月2日是要將錢匯入丙○○的帳號,才撥打電話云云,然而丁○○如果真係要詢問丙○○之銀行帳戶以便「1月2日要將錢匯入丙○○的帳號」,則電話中問明帳號即可,丁○○又何必離開人質而親自前往高雄與丙○○會面商談?況被告丙○○係辯稱:通話內容是要向丁○○索討150萬元之債務等語,亦與丁○○所稱要向丙○○問明丙○○之銀行帳號等語有所出入,彼等於本件綁架案發生後,二人隨即密集通聯且會面密商,顯見被告丙○○與丁○○所稱:綁架案發生後之電話聯繫內容與綁票無關,丙○○並無參與犯行云云,係卸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丙○○雖又辯稱:伊沒有蓄意提供有關葉斯漢或葉明達
家境相關訊息給丁○○以及與丁○○串謀擄人勒贖犯行,因丁○○有時會到伊公司坐,伊會在公司和工人討論永達公司狀況及施工情形及有時提到葉斯漢的家境不錯,丁○○可能是那時候聽到 陳水勝 他們說說,而自己決定犯案的云云,然查,證人即品匠公司工頭陳水勝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葉斯漢之相關事情,也從來沒有在公司提及有關葉斯漢相關訊息或家境情形等語(警二卷第210頁至第216頁),是被告丙○○辯稱:丁○○對葉斯漢家境有錢之消息是聽陳水勝說的云云(偵二卷第72-74頁),自不足採信。又證人葉斯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綁架過程中,歹徒有問伊是不是有2個妹妹?是不是在東港?他們的問法好像對我家什麼都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34頁),丁○○於向葉斯漢發問時,應已知悉葉斯漢有2個妹妹且人在東港,是以才有上開之問法,顯見該訊息並非葉斯漢自己主動告訴丁○○,況且葉斯漢係遭綁架之人,其豈有主動向歹徒說明家中尚有2名年幼妹妹使其2位妹妹亦在曝險當中之理,足認丁○○對葉明達家中情形之了解並非來自葉斯漢甚明,又由卷附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見警三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丙○○於97年1月2日12時51分接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是在高市○○○路○○○號基地台範圍內,而另由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見警四卷第16頁至第20頁),被告丙○○當時位置嗣於14時10分前即移動到葉明達公司,顯見丙○○於綁架案發生後人即前往葉明達之公司,被告丙○○亦坦認97年1月2日確實有前往永達公司之事實;另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斯漢之母李麗英於97年1月7日警詢證稱:嫌犯丁○○、乙○○、甲○○、丙○○等人,我只認識丙○○,永達公司局部整修,由我的朋友 廖偉傑 設計,施工部分由廖偉傑找丙○○的一位叫陳先生的員工施工,才認識丙○○,陳先生自96年11月中旬施工,至97年1月4日完工,其間,丙○○經常到永達公司看工程的進度約10幾次。葉斯漢於96年1月2日遭綁架當日,葉明達於當日12時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葉斯漢遭歹徒綁架,要我去接二位女兒,我差不多於13時許將我的女兒接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我就去前鎮分局報案。因我與廖偉傑相約於97年1月2日至永達保險公司觀看施工品質,丙○○有於當日14時30分許載廖偉傑至永達保險公司,當時他有看到我二位女兒在我公司玩耍,根據葉斯漢向我說97年1月4日丁○○有向他說,如果要逃跑就去東港找他兩位妹妹等情(見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另證人李麗英於97年1月23日警詢證稱:「我當時(按指97年1月2日)在接回我女兒後曾將他們帶回公司,原先打算將他們暫時安置在屏東縣東港鎮。我有將此訊息告知我助理,而當天下午我女兒在公司時,我助理有告訴他們,媽媽(我)等一下要回來帶他們回東港」、「(你助理告訴妳女兒,說等一下要回來帶她們回東港這些話時,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該時段嫌疑人丙○○曾在我們公司停留約1個半小時,之後就不告而別」(見警二卷第
196頁、第197頁)。被告丙○○係當時唯一能以包商身分作掩飾而前往葉明達公司探查消息之人,更顯見被告丙○○確實係將葉明達、李麗英於葉斯漢遭綁架後,將李麗英、葉明達之處理情形通知丁○○之人,否則丁○○又如何得知葉斯漢有2位妹妹且在東港?堪認被告丙○○確實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之策劃無疑。
⒌又葉斯漢於遭囚禁1週後,乃於97年1月9日14時30分許,
利用甲○○睡覺未注意之際,站在床上,以手拿打火機點燃往天花板灑水器上點火,使灑水器噴水,希望製造混亂以利用機會求援,同案被告甲○○發現後乃將葉斯漢關於廁所隱蔽,並先請樓下之管理員上來關好噴水,甲○○並打給請丁○○叫人來修灑水器,丁○○來後又離開,僅剩甲○○看守,不久警方即到現場救人等事實,此經葉斯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同案被告丁○○、甲○○亦坦認葉斯漢有趁其睡覺時製造火警之事實,而葉斯漢於97年1月9日14時30分許以打火機燃燒製造火警警報後,在人質已有情緒逐漸無法掌控以及大樓管理員曾經上樓至人質囚禁處亦恐有洩漏消息之情形下,丁○○之反應竟是隨即於當日15時52分以手機0000000000號電聯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73秒),亦有該通聯記錄在卷可憑(丁○○之0000000000號自96年12月30日迄97年1月19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卷第270-273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
97年1月9日15時52分丁○○以0000000000打給伊通話,是跟伊說有事情了等語,雖否認丁○○是來電通知有關葉斯漢以打火機製造火警警報借機製造混亂之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然本案如果被告丙○○沒有涉入的話,則丁○○端無必要於葉斯漢製造火警後之第一時間通知丙○○說「有事情了」;再者,被告丙○○於同日17時50分許遭查獲後隨即遭羈押,經警於97年1月30日提訊詢及該通重要電話內容時,竟稱忘記當初丁○○打電話給伊所談話的內容了云云,亦屬避重就輕,蓋丁○○於重要時點均主動聯繫丙○○,顯係為討論後續該如何處理人質事宜,足見被告丙○○與丁○○等人有選定勒贖對象之謀議,被告丙○○或辯稱丁○○有要做毒品買賣的勾當,所以伊2人才會以人頭卡聯絡,或辯稱通話期間為何會在綁架前後等重要過程聯絡頻繁,應該是湊巧,伊不知道丁○○有犯下綁架案云云,係事後為規避係為擄人勒贖而聯絡之飾詞。
⒍依通聯紀錄,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6年12月31日16時19分44秒之基地台架設位置,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見警一卷第38頁),且被告丙○○供稱當時係到永達公司(警一卷第25頁、第26頁);其上開動電話於96年12月31日18時14分31秒通話細胞接收位置,係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區○○○路○○○號之基地台(見警一卷第38頁),被告丙○○先則供稱:依當時係前往市○路○○○路靠近高雄地檢署附近一家室內設計考照補習班,請教如何報考證照問題,問完後前往何處不記得了云云,惟警方質疑該通話接收位置係在被害人葉斯漢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被告丙○○答稱:「我無法解釋」(見警一卷第27頁)。顯然被告丙○○於本案綁架葉斯漢前之96年12月31日,曾到被害人葉斯漢任職之永達保險公司及葉斯漢之住處附近查看。
⒎又囚禁被害人之第一現場係臺南市○○區○○路5段275號
,此為同案被告丁○○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葉斯漢、魏子峻等人證述在卷,而97年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上址,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乙○○等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策劃應無疑問,雖然被告丙○○並非出面下手擄走被害人之人,然其對於如何向葉明達取贖應與丁○○事前已有妥善謀議,故丁○○以葉斯漢等被害人之提款卡加以提款,該犯行以及負責提款之人之犯行亦應自始在被告丙○○之犯意聯絡中,應可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葉斯漢,以證明97年1月4日被害人葉斯漢被移置藏匿處所時, 餘光 所看到的情形如何?因車庫很短,車子應該緊靠在牆,被害人看不到車牌,扣案的太陽鏡是否有被害人所陳述之隙縫云云。惟被害人係從車子的右手邊後座進入車內,所以有看到歹徒所駕駛的車輛之車牌最後2字為UM,且車輪上的LOGO是BMW的LOGO等情(見原審第二卷第137頁、警二卷第183頁),此與車庫長短無關,故無勘驗該車庫現場之必要;又有如上述,證人葉斯漢於原審已證述詳細明確,且並無誣陷他人或無中生有、誇大不實之情形,況證人葉斯漢於警詢另證稱:當時我眼睛戴太陽眼鏡,鏡片內側貼不透明膠,我從太陽眼鏡下方看到丁○○持不明槍枝等情(見警二卷第181頁),足見從太陽眼鏡下方亦可看到外界事物,實無一再傳喚證人葉斯漢及勘驗該太陽眼鏡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丁○○是說要報伊賺錢,要伊去臺南、嘉義各地的提款機提款,再給伊酬勞,伊不知道與綁架案有關,伊雖然住在臺南市○○區○○路5段275號,但伊住1樓,而人質是被帶到5樓,伊沒有看到人質被綁架進來,伊第1次於97年1月3日凌晨10分,丁○○駕車載伊到臺南市區超商內提領,但此次無法提領。第2日於3日凌晨3時左右,丁○○拿提款卡給伊,要伊獨自搭計程車到臺南縣新營市區隨便找地方領款,伊領了2萬元及臺南市區領4萬元(分2次領),第
3次於3日中午左右,伊獨自在臺南市搭火車到嘉義站下車,走路到附近超商內提領6萬元(分3次領),之後搭巴士回臺南。第4次於4日中午左右,伊在臺南市搭火車到善化車站下車,在車站外超商提領6萬元(分3次領),之後搭計程車回臺南市。第5次於6日19時左右,丁○○與伊2人,在臺南高鐵站搭車到台中高鐵站下車,搭計程車到臺中市市區內超商內提領,但此次提款卡被吸入所以沒領到錢,共領出18萬元,伊分得15000元,其餘165000元均給丁○○,伊不知道97年1月2日丁○○、甲○○等人綁架葉斯漢、魏子峻之事情,因當日伊在睡覺,均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⒈同案被告丁○○和甲○○於97年1月2日12時許,將被害人
葉斯漢、魏子峻帶至臺南市○○區○○路5段275號,當時是丁○○將車子停在臺南市○○區○○路5段275號住處後方車庫車道上,丁○○將車開進車庫內後,並和甲○○將葉斯漢、魏子峻帶至該住處5樓房間內,此經同案被告丁○○、甲○○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供明,丁○○雖稱:由伊先進入查看1至5樓都沒人, 伊才 將車開進車庫內,並和甲○○將葉斯漢、魏子峻帶到住處5樓後方房間內,當時乙○○沒在裡面云云(警二卷第56-74頁)。然查,被告乙○○於葉斯漢、魏子峻等人質遭綁架至臺南市○○區○○路5段275號乙○○、丁○○之共居住處所時,被告乙○○確實在該址1樓住處而非不在家,此經被告乙○○自警詢迄今自始供述在卷,故丁○○所稱:伊先進入查看1至5樓都沒人,伊才將車開進車庫內,並和甲○○將葉斯漢、魏子峻帶上住處云云,顯係為遮掩被告乙○○與本件綁架案之關係,況且擄人勒贖係何其重大之犯罪,而乙○○係居住且可以自由進出臺南市○○區○○路5段275號之人,丁○○與乙○○又僅係相識之朋友,並非家人,丁○○對乙○○在居家之行動進出衡情並無任何指示或限制之權利,如謂被告乙○○係毫不知情之第三人,則丁○○豈有不畏懼被告乙○○發現其從事綁架人質之重大犯罪之理。
⒉被告乙○○雖辯稱:伊於97年1月2日7時至18時許,皆在
臺南市○○區○○路五段275號1樓房間內睡覺,故不知道丁○○有將車子開進車庫,況且伊雖居住1樓,但由1樓之視線並無法直接看到車庫之情形,故不知道人質有從車庫直接上樓之情形云云,並提呈臺南市○○區○○路5段275號
1樓相關位置圖附卷。然查,被告乙○○曾於97年1月2日當日13時10分34秒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而發話基地台位置即在臺南市○區○○路五段270號5樓樓頂,此觀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即明(警一卷第59頁)。倘被告乙○○均在睡覺而對外在事情之發生均不知情者,則其在97年1月2日7時至18時許之期間豈會有與丙○○手機聯絡之紀錄存在?是丁○○陳稱乙○○當時並不在家以及乙○○所辯97年1月2日7時至18時許, 伊人 皆在臺南市○○區○○路5段275號1樓房間內睡覺(警二卷第113-123頁)云云,已不足採信。況且,依通聯紀錄,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1月2日12時51分撥打丙○○之000000
0000號手機(見警一卷第39頁),足見丁○○與丙○○上開以手機聯絡後約20分鐘後,被告乙○○即與丙○○有上開通聯,亦證被告乙○○與丙○○上開通聯,非比尋常。況97年1月9日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丙○○、丁○○一起在臺南市○○區○○路5段275號被查獲。
⒊又警方所查扣之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之筆記記事本內記載葉明達電話,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查扣電話暨手機照片在卷可考,乙○○雖辯稱:是丁○○於97年1月6日在臺中新光百貨附近與別人講完電話後,要伊幫他紀錄下來的,他當時沒告訴伊是誰的電話云云,然查,丁○○自綁架葉斯漢之後,即有密集與葉明達聯絡要求贖款,但遍觀丁○○與葉明達之所有通聯,其並無使用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要求贖款之聯絡工具,則丁○○即無必要於被告乙○○之手機內留下葉明達之聯絡電話;況且,自97年1月2日綁架案發生後,丁○○均不斷聯繫葉明達,顯見其對葉明達之手機電話號碼為幾號知之甚明,則丁○○自無必要於案發後之第4日即97年1月6日再於被告乙○○手機之內鍵記事簿內留下葉明達之手機號碼之必要,是被告乙○○所辯「是丁○○於97年1月6日在臺中新光百貨附近與別人講完電話後,要我幫他紀錄下來的」云云,顯係為撇清葉明達之行動電話與自己之關係,葉明達之手機號碼被鍵入被告乙○○手機之記事簿內,應係乙○○主動記下無疑,而乙○○不可能毫無理由而記下人質父親即葉明達之手機電話號碼,更足見被告乙○○並非對綁架案不知情之第三人。
⒋又被告乙○○於97年2月18日之警詢中坦稱:97年1月6日
與丁○○沒有分開過,他講電話時,我在旁邊抽煙。1月6日晚上8點,提款卡被吃掉,丁○○打給葉明達後,我借電話給丁○○,他打給黃鶯鶯等語,被告乙○○於丁○○打勒贖電話時既然在旁,其稱未涉入綁架案,亦屬卸責之詞,蓋乙○○若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則丁○○又豈會於打勒贖電話時讓乙○○在場突增洩漏犯行之風險之理(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90頁),參以被害人被囚禁於臺南市○○區○○路5段275號、臺南市○○區○○街○○○號17樓之10,被告乙○○卻選擇在囚禁被害人地點外之嘉義縣市、臺南縣等各地提款,由此益見被告乙○○上揭所為,皆係為製造提款地點分散各地,目的則在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使人誤認被害人遭藏匿之地點,其辯稱未參與犯行,只是丁○○要報伊賺錢云云,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策劃,雖然其並非出面下手擄走被害人之人;又被告乙○○對於擄人勒贖之過程雖未全程參與;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皆發生者為限,即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乙○○二人與同案被告丁○○、甲○○間就擄人勒贖、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款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強擄葉斯漢、魏子峻,應認係基於一個擄人勒贖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擄人勒贖葉斯漢之部分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等,均屬之。本件係同案被告丁○○等人綁架被害人後,強行搜得被害人之提款卡等物,被害人於行動與意思不自由下,不得不告知提款密碼,丁○○再指示或夥同乙○○至台南縣市、嘉義縣市等各處自動提款機處提款,已詳如前述,則上開無權使用該提款卡之被告由自動提款機領取葉斯漢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即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當,而成立共同擄人勒贖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雖多次從提款機冒領存款,然係基於一個擄人勒贖之犯意,接續取得財物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取贖之目的於勒贖之過程中持續提款取贖,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至於同案被告丁○○、甲○○於本案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行劫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行為,但並不能證明被告丙○○、乙○○就此部分與之有犯意聯絡,自均不應再另論被告丙○○、乙○○二人強盜罪名。又公訴意旨之犯罪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亦犯上開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及持各該金融卡提領之行為,且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提款10次共計獲得20萬元等情,然經本院之調查,除18萬元以外之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超過18萬元之部分應屬公訴人之誤認,併予說明。又被告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3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丙○○、乙○○等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
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丙○○、乙○○供詞避重就輕,又念其等2人因貪念而犯下重罪,然本案於看管被害人期間未予傷害、凌虐,且先行釋放1人;被告丙○○雖未出面實施擄人勒贖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但居中接應策劃,惡性非輕,被告乙○○聽命行事,雖未直接參與擄人控制人質之行為,惟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併考量上開人等不思循正當途逕,以勞力賺取金錢,祇想不勞而獲,且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人性尊嚴,甚且有危及生命權之虞之犯罪,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終日惶惶不安,而被害人人身自由遭拘禁,對於被害人與其家屬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其犯行敗壞社會治安,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暨衡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檢察官對被告丙○○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乙○○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年),而依被告二人之犯意、參與程度及分擔情節之輕重,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並以扣案之共同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均係使用以相互聯繫擄人取贖等事宜;扣案之使用過之膠帶1捲、鏡片貼滿膠帶之太陽眼鏡1副,為共同被告證 英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本票、存摺、手機、西裝、行照影本、帽子、外套、錄音機等物,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之遂行有何直接必要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丁○○、甲○○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芬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