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四、八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 王小娟 稱:檳榔攤在消防隊對面, 羅瑞珠 則稱:錢係交派出所對面十字路口檳榔攤。二人說法不一,王小娟且稱:因時間已久,有無與羅瑞珠一起送錢至見來成檳榔攤轉交 羅泰雄 已忘記,不認識被告二人。羅泰雄亦稱:伊姐羅瑞珠並無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與見來成檳榔攤轉入看守所,亦不認識被告二人。⑵上訴人甲○○之職務為台北看守所四周圍牆看守,其係擔任外牆警戒職務,不可能與在押人犯接觸,更不可能轉運現金物品予在押人犯。⑶ 許光雄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既無法指認係甲○○前往取款。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稱至其家取款,並非甲○○。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甲○○、乙○○罪刑,並諭知比前審較重之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甲○○供認:「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頂下見來成檳榔攤,交我太太(乙○○)負責經營,除出售香煙、檳榔外,亦代訂(在押)被告面會菜,我曾多次接受被告之請託為其携現金入所。都是被告主動要求,我則告之可通知家屬將現金放在見來成檳榔攤,並另外告訴我太太,被告家屬會於何時將現金拿來及被告之號碼,屆時我為其轉交時,即自取一成作為佣金」。乙○○供承:「伊經營之見來成檳榔攤,有替台北看守所被告轉送現金、藥品,我先生甲○○告訴我,台北看守所內人犯家屬會送現金、物品到見來成檳榔攤,要我記下送交人犯編號及收下現金、物品後,第二天上班我先生甲○○會將該現金、物品帶入所內交給人犯。我先生甲○○告訴我,人犯家屬送來的現金,會抽一成作為酬勞,人犯家屬送現金來,我馬上交給甲○○去處理,並未特別記憶是那些人犯,但人犯羅泰雄女友王小娟找我先生甲○○幫忙帶現金及藥品,所以我對羅泰雄較有印象,抽取的一成酬勞都是甲○○拿去化用」。王小娟稱:「七十九年七月間,我陪同羅瑞珠至北所外面甲○○太太設的檳榔攤上,交給甲○○太太五千元,要其交給甲○○轉交給羅泰雄,但事後據羅泰雄說現金被私自侵吞,未送其手上,甲○○太太開設檳榔攤設北所外面青雲路上消防隊對面,我確定甲○○太太開設的,其太太七十九年底生產後,我還親赴甲○○家探視過,並致贈金鎖片給甲○○的小孩子」。羅泰雄稱:「我姐曾託看守所之雇員甲○○寄五千元,但被他吃掉」。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搜索甲○○住處,搜獲羈押被告 許峻銘 致其父許光雄之便條紙上載:「爸:我託人回家拿五萬元到所裡週轉,請把錢交給此人, 兒峻銘 上。新生南路三段廿三號八樓0000000許光雄」。許光雄於調查時稱:「七十九年夏天許峻銘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我去面會時,許峻銘告訴我,過二天有人打電話給我,並携帶其親筆寫的便條紙,到時要我依照便條紙所寫金額交給那個人。兩天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表示許峻銘在所裡賭博輸了五萬元,並出示字條,我確定是我兒子字跡,即交給他三萬元」、「該男子拿許峻銘所寫之字條給我看,馬上收回,我沒有拿到」(見七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背面第二行以次),甲○○亦承認在其住處搜獲上開字條,足證甲○○確有替許峻銘携帶現金三萬元入所,並依例期約抽取佣金。其後許光雄於檢察官偵查稱:至其家取款者非甲○○。苟如非甲○○向許光雄取款交與許峻銘,此字條何致會存於其家中被搜獲﹖而以上訴人等所辯:甲○○係台北看守所臨時雇用管理員,負責圍牆外工作,並無接觸人犯,乙○○經營之見來成檳榔攤是在一餐廳前,任廚房炒菜,兼看檳榔攤,均未替被告家屬轉交金錢或前往被告家屬家中取款云云,不足採信,王小娟、羅泰雄事後翻異之詞以及證人羅瑞珠廻護之詞,俱難資憑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款,以及甲○○侵占之事實核無違誤。雖原判決對甲○○、乙○○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處之刑稍高於原審前審判決所定之刑,但彼此適用之法條不同,且遠低於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等所處有期徒刑八年或六年,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