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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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新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謝逸文 被告 賴秋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文炎賴良 一與原告於民國81年8月3日就台中世紀金龍大廈合建及換屋事宜進行結算,雙方於協議書內確認賴文炎、 賴良一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42,800元,及土地貸款利息757,686元(不包含其他應付款項),並由賴良一、 賴天培 及賴秋景將其建物暨基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原告,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11月26日,嗣於87年2月5日辦理擔保減少,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權利範圍變更,並將債務人及義務人均變更為被告,而原告已依當初之協議,提供足夠之房屋面積予被告,然至今被告仍未將應給付之金額償還原告,故依據債務承擔、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兩造間為債務承擔及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關於合建換屋清算協議書簽立之時,其內容係屬空白,賴文炎及賴良一並不知其內容為何,故原告尚難憑該契約約定要求被告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況被告僅分得125.674坪,坪數尚屬不足90.251坪,則該樓層以每坪50萬元計算,原告反應賠償被告45,125,500元,是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反而尚欠被告18,682,700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與賴文炎及賴良一於75年11月17日簽訂合建契約;於78年4月14日簽訂房屋交換契約書。
㈡兩造及賴文炎、賴良一及賴天培於87年2月5日同意將台中市
○區○○○段○○○號、235-18、235-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0000分之651)及同段第9377建號及9380建號(全部)、9372建號、9373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3)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原債務人賴良一變更為被告;原義務人則由被告、賴良一及賴天培變更為單一被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改為:台中市○區○○○段○○○號、235-18、235-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0000分之405)及同段第9377建號(全部)、9372建號、9373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7),並辦妥變更登記。
㈢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80年7月17
日台中市○區○○○段第9372建號(地下二層)及9373建號(地下三層)建物測量成果成果圖內容。
㈣依原告與賴文炎及賴良一所簽訂之房屋交換契書第一條之約
定,原告應交付二樓B戶全部建坪為216.925坪,三樓B2戶全部建坪124.7坪。第4條約定:賴文炎及賴良一所分得之房屋建坪悉依台灣省建築經理公司計算之面積(包含公共設施及停車位之共有持分)每戶並依法持有土地之持分。
㈤原告應交付被告建物面積:應如房屋交換契約書所載216.925坪(含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的共有持分)。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賴文炎及賴良一於81年8月3日所簽訂之合建換屋清算
協議書內容是否為真正?㈡被告是否應承擔訴外人賴文炎及賴良一之債務關係?㈢原告實際交付之建物面積應為多少?㈣被告抗辯建物面積短少是否有理由?是否得據此主張抵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炎(即被告之父)、賴良一(即被告之兄)與原告於81年8月3日就台中世紀金龍大廈合建及換屋事宜進行結算,雙方於協議書內確認賴文炎、賴良一應給付原告26,442,800元,另有其他應付款項即土地貸款利息757,686元,並約定由賴文炎、賴良一在原告所過戶之兩戶房屋中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於被告替賴文炎、賴良一辦妥貸款後轉償還後塗銷抵押權,提出合建換屋清算協議書(含附表)為證。並提出合建契約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房屋交換契約書等欲證明其為何簽立上開協議書,經整理其內容分別為:賴文炎、賴良一、 楊明賢楊明煌楊明瑞許永昌 等人與陳明哲於75年11月17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楊明賢、楊明煌、楊明瑞提供渠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235-18、235-107地號土地;楊明賢提供同段235-29地號○○區○○○段○○○○○○號;賴文炎、賴良一提供渠共○○○區○○○段○○○○○○號;楊明賢、楊明煌、楊明瑞、賴文炎、賴良一提供渠所共有購買權之坐落臺中市○區○○○段235-191、235-68地號○○區○○○段未登記土地90平方公尺,許永昌提供渠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235-188、235-189、235-139、235-140地號土地共
12筆(含一筆未登記土地)土地全部由陳明哲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建造地下2層、地上12層之高級辦公大樓,依據實際丈量後當時法規及都市計畫規定為準興建最大建蔽率大樓,於建物興建完成後,由訴外人賴文炎等提供土地人分得地下一、二層之一半,地上一至四層樓之全部,陳明哲則分得地下一、二層之一半,及地上5至12層樓全部,嗣後於77年1月19日雙方再與原告協議,陳明哲將其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並配合未實施容積率地區開放空間設計獎勵辦法,雙方同意擴大建築基地範圍與鄰接土地一起建築,依開放空間設計變更為最高級之超高樓層辦公大樓,並由原告於26層樓之範圍內決定樓層造型,並將地下三層之一半及地上第5層及第6層歸入賴文炎等提供土地之人,其餘均歸原告所有,另賴文炎及賴良一二人與原告就坐落臺中市○○○段171之2等三筆土地土地位置所生問題,約定原告補貼40萬元予賴文炎及賴良一,而賴文炎及賴良一復於78年4月14日與楊明賢、楊明煌、楊明瑞三人及原告就臺中市○○路世紀金龍合建所分配之房屋約定交換事宜,約定賴文炎、賴良一將合建所分得之全部房屋持分價值依商訂價格81,370,930元與楊明賢、楊明煌、楊明瑞三人交換成二樓B戶全部,建坪216.95坪,及三樓B2戶全部建坪124.7坪,兩戶價值合計143,378,500元,其不足差額62,007,600元中,4千萬元部分由楊明賢、楊明煌、楊明瑞三人就其分得房屋部分價值中提出補貼予賴文炎、賴良一;其中15,460,800元,由原告補貼予賴文炎、賴良一;其中6,546,800元部分由賴文炎、賴良一以現金交付原告,賴文炎、賴良一原分得地下一至三樓地上一至六樓之房屋持分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承受,賴文炎、賴良一換得之二樓B戶及三樓B2戶由賴文炎、賴良一持有自由處分,而賴文炎、賴良一所分得之房屋均依照臺灣建築經理公司計算之面積(包含公共設施及停車位之共有持分),每戶並依法持有土地之持分等情。
二、被告除否認協議書之內容之真正外,並辯稱:上面關於賴文炎與賴良一的簽名並不是真正,上面印文部分再行陳報縱認印文是屬於真正,賴文炎及賴良一均並沒有看到上述的內容,當時應該是在空白的狀況下,使用他們的印文等語。復查,證人賴良一到庭證稱:協議書上面關於我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當時代書拿白紙給我父親(指賴文炎)蓋章的,後來修改的部分,都沒有蓋章,但協議書上面之印章是我的沒錯等語,足見證人賴良一對於協議書上之蓋章真正並不否認,但對於協議書之簽名及內容真正表示否定。然依通常情形,簽訂協議書,應就協議書之內容等重要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於協議書簽名,至於先交付印章,或先於空白文書上開簽章再書寫其內容,與一般常情相違,又查,上開協議書於「該抵押權俟乙方替甲方辦妥貸款後轉償還後塗消(按應為銷字之誤載」)等語,關於「抵」字係記載於「該押」二字之旁,而「押權」中間出現一提手旁記載不完全之字,經以圈記塗改刪除,應係「抵」字位置誤載而遭刪除,而上開修改處固未經簽約人簽名蓋章,此可觀該協議書自明,雖此協議書又上開修改情形,乃係將「抵押權」三字,誤植為「押抵權」於記載中發現錯誤,而為上開修改,惟此項修改對於協議書之內容影響甚微,其未於修改處簽章確認,自有可能係協議書記載過程些微疏漏所致,尚不足推認協議書之內容係先簽名而後填載協議書之非常態事實,而被告對於此非常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復查,證人賴良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設定房屋抵押權?)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移轉及變更內容予證人過目後表示意見)設定部分,我不知道,那是建設公司偷偷設定的,我印章交給我父親,代書找我父親拿去蓋的。設定書上面有一顆印章是我的沒有錯。」、「(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房屋交換契約書,並問:這份契約書有無見過?上面的簽名、印章是否你的?)我沒有看過。上面簽名不是我的,但是印章是我的印章。印章是我父親幫我保管的,不是我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你們與建設公司換屋的情形為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分給我們的都是公共設施,建設公司分給我們的部分不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換屋是否於78年與建設公司交換?)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換的房屋是分給被告?)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1年8月3日合建換屋清算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你的,當初你父親幫你蓋完印章後,有無告訴你這件事?蓋章前你父親是否有事先告知?)事前事後都沒有告知」等語,足見證人賴良一表示對於簽訂合建換屋協議書表示完全不知。然查,坐落台中市○區○○○段235地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651其後登記所有權人為賴天培(即賴良一之子);同段235-18地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651其後登記所有權人為賴良一;同段235-25地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651其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同段9372建號(即台中港路一段199號底二層)及、同段9373建號(同址底三層)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68及67分別為賴良一、被告及賴天培三人所有,同段9377建號(台中港路一段201號2樓)、同段9380建號(同址3樓之2)全部,賴良一、賴天培及被告三人各享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上開不動產於81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千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賴良一之債務,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辦理變更登記全案資料及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茲於賴文炎於85年9月29日死亡後,被告與賴良一及賴天培間分別於86年4月14日、15日就其名下不動產進行交換,分別係賴良一將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16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177之17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78-54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台中市○區○○○段235之18地號(應有部分300000分之6510)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1205)土地交換;及賴天培將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177之16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77之17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77之26地號全部、同段178-54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651)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1205)、同段156之2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156之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交換,以上亦經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查核無誤。復查,被告、賴良一及賴天培於87年2月5日同意將台中市○區○○○段○○○號、235-18、235-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0000分之651)及同段第9377建號及9380建號(全部)、9372建號、9373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3)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原債務人賴良一變更為被告;原義務人則由賴文炎、賴良一及賴天培變更為被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改為:台中市○區○○○段○○○號、235-18、235-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0000分之405)及同段第9377建號(全部)、9372建號、9373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7),並辦妥變更登記之事實,此除經原告提出之抵押權登記資料外,並與本院調閱之相關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足見賴良一及其子賴天培三人確實於合建換屋清算協議書簽訂後,與被告分別取得台中市○區○○○段○○○○號、同段235-18地號、同段235-25地號、同段9372建號(即台中港路一段199號底二層)及、同段9373建號(同址底三層)、同段9377建號(台中港路一段201號2樓)全部、同段9380建號(同址3樓之2)之所有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千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賴良一之債務,其後卻得以所取得之不動產進行交換,並同意辦理地押權變更事宜,足見證人賴良一證稱其不知悉協議書之內容及其前之情形云云,顯非無疑。況賴良一對於協議書之印章真正並不爭執,其陳稱不知情即令屬實,則上開產權變化情形觀之,應係當初賴文炎出面,並以其個人及賴良一父子為名義,洽談合建事宜,並於合建完成時,將所分得之不動產產權分別登記於被告、賴良一及賴天培三人名下,事後再透過交換過程,將與合建完成部分之所有權歸於被告一人名下,並由被告一人承擔所有債務。是縱使賴文炎係無權代理賴良一處理上開情事,亦因渠等事後以登記所取得之不動產,而可推認其承認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參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等語,尚非無據。
四、再者,依照協議書附表所計算之賴文炎及賴良一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26,442,800元,其乃依照賴文炎及賴良一於78年4月14日與楊明賢、楊明煌、楊明瑞三人及原告就臺中市○○路世紀金龍合建所分配之房屋約定交換事宜,約定賴文炎、賴良一將合建所分得之全部房屋持分價值依商訂價格81,370,930元與楊明賢、楊明煌、楊明瑞三人交換成二樓B戶全部,建坪216.95坪,及三樓B2戶全部建坪124.7坪,兩戶價值合計143,378,500元,其不足差額62,007,600元中,扣除楊明賢補貼之4千萬元,及原告補貼之15,460,800元,及另扣除土地位置補貼40萬元外,尚加計購買國有地借款應償還之5,456,000元、合建保證金應退還之1,140,000元及世華銀行土地貸款13,700,000元,計算所得(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計算式中同時列有「3B2坪數增加8.36坪@28萬應補2,340,800.-(本條不計價)」等語,應係對於三樓B2戶所增加坪數約定不予列計,至於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應交付被告建物面積:應如房屋交換契約書所載216.925坪(含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的共有持分)乙節,另參照後壠子段第9377建號,層次為二樓,層次面積為596.7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33.78平方公尺、花台面積為6.71平方公尺,另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9453建號,面積為1,88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7,實際分得面積為22.03平方公尺(即1883.05X117/10000=22.0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小計為659.3平方公尺,同段第9380建號,層次為三樓,層次面積為361.2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9.49平方公尺,另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9453建號,面積為1,88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6,實際分得面積為
16.19平方公尺(即1883.05X86/10000=16.1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小計為396.94平方公尺,而同段9372及9373建號,層次分別為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面積均為2496.14平方公尺,當初取得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03,是合計其所得取得之面積應均為50.67平方公尺(即2496.14X203/10000=50.67),以上合計1157.58平方公尺,約合350.16795坪,而依照依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賴文炎及賴良一所簽訂之房屋交換契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應交付二樓B戶全部建坪為216.925坪,三樓B2戶全部建坪124.7坪,合計為341.625坪,相差8.54295坪(正差),足見原告當初所登記坪數應無短少,而此差額數據,與協議書所列計增加不列計之坪數8.36相當,應為換算時之誤差所致,足見協議書確實係按照當初約地換屋條件為計算無誤,被告方面再執其於變換抵押權登記後之面積為計算,並排除附設設施、含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的共有持分等為抗辯,均無可採,其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坪數不足,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應非可採,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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