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6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有關未遂犯、幫助犯、主刑種類、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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