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瓶(含背包)壹組、通電桿貳支、網具壹組、手電筒壹支、冰桶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瓶(含背包)1組、通電桿2支、網具1組、手電筒1支、冰桶1個,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丙○○、甲○○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扣案之電瓶(含背包)1組、通電桿2支、網具1組、手電筒1支、冰桶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5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