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禁治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19號聲請人甲○○
08號08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宣告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以81年度家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無繼續維持禁治產人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請求撤銷前開禁治產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二、按「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619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因精神狀態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無獨立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經本院於81年10月15日以81年度家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經本院於鑑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阮紹裘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口中僅會發出「嗯嗯」的音,亦無法以手勢比出其歲數,或以點頭、搖頭表示是否會書寫自己之姓名(見本院96年
5月31日訊問筆錄)。參酌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發育遲緩,不識字,日常生活功能差,屬於重度智能障礙。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多需家屬協助;受限於語言、文字溝通及智能之限制,相對人對於較複雜之事務,例如:法律事務、計算、財務規劃等,需人協助或是代為處理,其精神狀態仍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7年10月16日桃療醫字第097000632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依前述報告可知,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仍陷於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其禁治產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