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3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記載之付款地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並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玉珮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