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05月22日凌晨0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鄉○○路欲迴轉駛入中興路211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閃光黃燈誌燈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逕18
0度由中興路旁迴轉入211巷,適同一時、地,有乙○○駕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幹道之中興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遭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乙○○受有左手肘、左下指、無名指、雙膝、左腿挫擦傷及右踝挫瘀傷等傷。經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