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暉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暉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暉達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5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B-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次施用的毒品係向另一個「男仔」買的,我都是在他住的地方買等語,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容易取得毒品之來源,且其自身守法意識薄弱、戒毒決心不強。另被告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4743號、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6號等案偵查中,且被告亦坦承涉有販賣及製造毒品犯行,此有前案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存卷足考,則前述案件有經提起公訴之高度可能。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且前述被告所涉偵查中案件若經起訴,亦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3年7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