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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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勳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恣意持噴漆噴灑告訴人 林奕聲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復徒手將該車之車牌凹折,致該車車身外觀污損不堪使用、車牌損壞之財產損害結果,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見警卷第10頁)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噴漆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9號被告林建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勲因故對林奕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4樓林奕聲住處樓下,持黑藍色噴漆罐朝林奕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噴漆。復於113年2月2日,在上址,徒手將林奕聲之上開機車車牌向上凹折,致該車外觀、車牌汙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奕聲。嗣林奕聲發現機車受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檢察官張志杰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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