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榆選任辯護人吳信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77、3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榆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雅榆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案後有變造存摺之行為,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變造證據之虞。惟考量本案訴訟進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均已在卷;且原遭疑為共犯之同案被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其他共犯;再慮及被告於案件被銀行發覺後、並即將遭檢調偵辦之際,未有逃亡之舉動,且依被告自承之家庭狀況,其家庭羈絆確實較重,又對後續還款情形有一定之計畫等節,故本院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進行,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11號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訊問被告,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希望不要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等語。然,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嫌,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低,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再者,本件因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賠償客戶達約新臺幣2,850萬元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35頁),且告訴人亦對被告提起請求金額為2,808萬1,550元、800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足按,被告固曾敘及還款計畫,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則被告非無為逃避重罪刑責及可能之高額賠償責任而逃亡或出境之可能,從而,本院認本件仍存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本件有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永盛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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