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煌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徐煌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5、9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至8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9日19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同法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官於113年6月14日作成正本,並於同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早於繫屬本院前之113年6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