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丞峰
施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施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由西向東方向橫越田厝路至田厝路60號對面馬路,其本應注意在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迅速穿越、且依規定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西向東方向橫越田厝路至田厝路60號對面馬路。適有被告謝承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述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限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被告施生之自行車橫越馬路於前時已不及煞停,車輛失控打滑撞及被告施生騎乘之自行車後輪。告訴人施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眼瞼、鼻淚管、顏面、右手掌多處撕裂傷與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丞峰則受有左顴骨、左下顎、左側髁突骨折、臉部和四肢多處挫擦傷及下牙齦撕裂傷併牙齒晃動等傷害。因認被告謝丞峰、施生均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丞峰、施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丞峰、施生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謝丞峰、施生業已相互達成和解,且均具狀聲請撤回各自所受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告訴人謝丞峰、施生102年11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及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22-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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