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為警查獲,甫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8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而再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及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保險套11個、計時器1台及潤滑劑1瓶係女子 王嘉芸 等人所有供渠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