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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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榮華部分撤銷。
李榮華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華與 蘇俊旭 (另行審結)、 陳頞旻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5、6月間起至100年3月某日止,在蘇俊旭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經營名稱為「鈦金俱樂部」(atw.nk999.net)、「ts8888運動網」(ag.ts8888.net)等運動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簽賭國內外各類運動競賽,賭博方式為:依上揭網站之網頁所列之美國職棒比賽隊伍,如押注之職棒隊伍比賽勝球,即贏得押注之賭金,如押注之職棒隊伍比賽輸球,所押注之賭金即歸組頭所取得,若有賭客欲簽賭,或由蘇俊旭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供該賭客自行上網連結至上述運動簽賭網站之網頁,並與該網站下注簽賭,或致電由蘇俊旭代為在上述網站簽賭,賭客每押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下注之球隊贏球,賭客可贏得9,500元,蘇俊旭可從中抽取500元之抽頭金,若下注之球隊輸球,則賭金均歸蘇俊旭所有,被告李榮華及陳頞旻則負責向賭客收取賭資;期間有賭客 陳輝煌龔建展 (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99、100年間或以撥打蘇俊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蘇俊旭代為簽注之方式下注,或由蘇俊旭提供帳號、密碼自行上網下注,嗣經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蘇俊旭等人涉犯之恐嚇等案件,而對蘇俊旭等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蘇俊旭於101年2月1日、2日數次指示被告李榮華及陳頞旻前往向陳輝煌等人收取賭資,警員並於101年3月1日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蘇俊旭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職棒簽賭帳冊1張及電腦主機1台等物,因認被告李榮華與蘇俊旭、陳頞旻共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榮華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榮華、共犯蘇俊旭、陳頞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輝煌、龔建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揭扣案物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榮華堅決否認有何與蘇俊旭、陳頞旻共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蘇俊旭在做職棒簽賭,伊雖有陪陳頞旻去向他人收錢,但伊不知收的錢是賭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榮華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沒有向簽賭網站賭客收取賭
資賭款,不知道簽賭網站賭博方式,未參與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不知道別人欠蘇俊旭的是什麼錢,只是他叫渠等去拿錢,別人就會拿錢給渠等等語(見警卷第147、148頁),其於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訊問關於簽賭網站情事,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李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為自白云云,尚屬無據。
㈡證人陳頞旻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伊有幫蘇俊旭
經營「鈦金俱樂部」(atw.nk999.net)及「ts8888運動網」(ag.ts8888.net)等簽賭網站,伊在上開網站負責收取客人的賭金,伊認識在庭被告李榮華,渠等是朋友,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曾經說過李榮華和伊一起去收過簽賭網站的錢,伊是請他陪伊去收錢,但他不知道那是簽賭網站的錢,伊之所以去收賭金還要找李榮華一起去收,是因為伊找一個伴去,所以找李榮華,因一個人去會無聊,之前偵訊時說「除了李榮華有與我去過一次,其他都是我一個人去的,我知道是去收棒球的錢」是實在的,李榮華只跟伊去收過1次錢,該次出發前,伊沒有告訴李榮華是要去收賭金,伊跟他說要去收錢,叫他陪伊去,李榮華沒有與蘇俊旭一起經營賭博網站,因為之前他們不認識,李榮華是因為伊的關係才認識蘇俊旭的,伊不知道蘇俊旭有沒有跟李榮華說過他跟人家收的賭金如何計算,李榮華沒有告訴伊蘇俊旭曾經跟他說過賭金的計算方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7~103頁),核與證人蘇俊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李榮華,渠等是朋友關係,是陳頞旻介紹而認識李榮華,伊曾請陳頞旻去收運動網站簽賭的賭金,伊沒有找過李榮華去收賭金,李榮華與「鈦金俱樂部」(atw.nk999.net)及「ts8888運動網」(ag.ts8888.net)沒有關係,之前偵訊時有說「問:
有無叫陳頞旻、李榮華幫你收?答:有。他們幫我收過4、
5個月」,伊沒有叫李榮華去收過賭金,伊是叫陳頞旻去收賭金,並且叫李榮華順便陪陳頞旻去,但李榮華不知道那是賭金,只知道是欠伊的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3~116頁)相符。又證人陳輝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蘇俊旭簽賭過運動網站,不認識在庭的李榮華,除了蘇俊旭之外,沒有別人 向渠 等收錢,簽賭的事與李榮華無關,李榮華與蘇俊旭沒有共同向伊收過簽賭的錢或談論簽賭的事,伊跟李榮華都沒有簽賭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4~108頁);證人龔建展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蘇俊旭簽賭過運動網站,伊沒有看過在庭的李榮華,伊不知道李榮華跟賭博網站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9~112頁),是依上開4位證人之證述,難認被告李榮華曾與陳頞旻為蘇俊旭向賭客陳輝煌、龔建展收取賭金,縱蘇俊旭、陳頞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曾稱被告李榮華與陳頞旻為蘇俊旭向賭客收取賭金,然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李榮華收取賭金之對象為陳輝煌、龔建展,而陳輝煌、龔建展除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外,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亦未證稱被告李榮華曾向渠等收取賭金,且蘇俊旭、陳頞旻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翻異其詞如上,自無從認定蘇俊旭、陳頞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稱為真,顯難採為對被告李榮華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扣案之簽賭帳冊、電腦主機物為蘇俊旭經營運動簽賭所用,難認與被告李榮華有關,又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為蘇俊旭、陳頞旻及被告李榮華另涉妨害自由案件之對話,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李榮華與蘇俊旭、陳頞旻共犯聲請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榮華未曾自白犯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榮華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與蘇俊旭、陳頞旻共犯賭博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李榮華有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李榮華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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