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摻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後,應補充「1次」。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補充「摻食器1支、分裝袋2包」。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摻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