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江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70元,及其中197,84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41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197,841元債務未清償。而本件債權經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許可自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後,另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嗣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又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催收系爭查詢資料、戶籍謄本、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