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3日結婚,惟原告於婚後始發現被告不僅不務正業,並犯有多項犯行,刻因搶奪罪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並因毒品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不同意離婚,侵占罪遭判刑13天,搶奪刑事事件尚未判刑。目前因非法施用毒品執行中,自95年7月間執行,將執行至96年9月間,且原告在婚前即知其有犯罪之情事,原告並陪同被告去開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現尚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登記內容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5年8月7日因侵占罪遭判處罰金1萬3000元。如 易勞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為不名譽之罪,祇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749號判例可稽。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犯侵占罪被判處有罪,已於95年8月7日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侵占為不名譽之犯罪,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要件相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惟其聲明均係請求判決離婚,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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