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翼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其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遭竊車牌,而於99年10月29日遭員警 吳文治 逮捕時(按:應是99年11月3日凌晨遭逮捕),對吳文治稱係由他人將車牌交付予其使用等語,此經證人吳文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辯稱不知其車輛有懸掛遭竊之5499-NJ車牌實不足採。
又上開車牌係被害人 林明輝 失竊之物,亦由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雖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涉犯竊盜之嫌,然自用小客車車牌並非可隨處撿拾之物,車牌均須向監理單位申請方能獲得,若毋須使用則要向監理機關報廢,不可能為無主物或任意拋棄,然被告並未說明自何處取得上開車牌?由何人交付?為何要懸掛他人車牌?原審未調查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交付予其車牌之人,而逕採被告所辯,未就此部分詳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無論是依被害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 黃國豪 所出具之查獲報告書或贓物領據及照片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林明輝失竊車牌並領回該失竊車牌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車牌即為被告楊翼隆所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文治於原審之證詞,認為被告未交代詳實,且原審未調查是否有被告所稱交付車牌之人云云,然查,證人吳文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被告說那個車牌是朋友小鬼給他的等語,但被告嗣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否認上情,辯稱不知道車上會多出兩面車牌云云,且一再否認有跟員警吳文治說車牌是小鬼給他的等語,則原審本於自由心證認為縱使依證人吳文治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系爭車牌為贓物而仍予收受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並認依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既未提出新事證,且所指摘各節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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