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翼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翼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翼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竊取被害人 林弦民 所有;由 林明輝 所保管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得手後將系爭車牌改懸掛在 楊翼鴻 所有;由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明輝於警詢之指述、警員 黃國豪 所出具之查獲報告書、贓物領據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系爭車牌是如何掛到伊所駕之車輛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林明輝於警詢中指稱略以:其於99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街路旁,至99年11月1日就發現系爭車牌不見了,因為那幾天沒有開車,所以不知道系爭車牌何時失竊等語(見警卷第
3頁)。由被害人林明輝上開之陳述,僅能證明系爭車牌確有失竊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系爭車牌即為被告所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未坦承有竊取系爭車牌,而警員黃國豪所出具之查獲報告書、贓物領據及照片等,亦僅能證明警員查獲被告懸掛系爭車牌之經過,以及系爭車牌已由被害人林明輝領回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車牌即為被告所竊。
(三)另現場查獲之警員 吳文治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被告一直稱系爭車牌是0個小鬼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系爭車牌為贓物而仍予收受,尚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明,故關於被告是否犯有本件竊盜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於被告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