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金山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金山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金山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對於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認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居住該房屋,從未放棄占有,難謂被告有乘他人不知而占有之客觀要件;且證人 林金生 、 張進智 、 鄭福光 均證稱被告經常回花蓮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認被告從未有放棄占有該房屋之意思;又系爭房屋為被告獨資興建,告訴人並未在外工作,子女於房屋興建時均20多歲,無經濟能力,如何有資力出資興建房屋?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並不瞭解內容,且被告曾經因腦筋會一片空白而向醫院求診,經檢查後均未發生任何異常情形,然被告曾因該病自85年起多次在國軍松山醫院求診,有關就診資料均因颱風淹水滅失,無法提出作證,惟被告另曾於94年4月29日因該病發作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是被告稱協議書是在其老人癡呆發作時所簽,應非虛構。又被告辯解乃基於防禦權之合法行使,豈能因此認其企圖卸責,狡改辯詞,而被告告老還鄉,仍居住系爭房屋,縱於法不合,仍有可值同情之處,且被告已依原審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1,478,719元,如不免涉及竊佔之罪,請准量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四、經查:
1.被告於93年9月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系爭房屋歸告訴人所有,兩人並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有協議書
1份在卷可按,而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述:簽上開協議書時我有住在系爭房屋,且屋內放有沙發、小孩的東西,寫協議書時,律師寫好給被告看,被告看完之後說知道了,我有要被告搬走;被告搬回系爭房屋時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足認系爭房屋無論原先是否由被告獨資興建,在93年9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時,即已歸告訴人所有,且事實上已由告訴人占有支配,縱告訴人礙於情面,對被告嗣後偶有進入居住行為不予追究,仍難謂被告自始持續占有從未搬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從未放棄占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被告另以簽立協議書時因老人癡呆發作而不瞭解內容云云,已據原審於判決中詳加論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被告雖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病名為陳舊性腦梗塞,於94年4月29日急診入院等情,並無從作為被告早於93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時即罹患老人癡呆症之佐證,被告所辯上情,亦無足取。
3.從而,被告竊佔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堪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傳喚證人 鄭遠東 、 林清泉 ,並提出休耕申報書、收據、房屋稅繳款書,以證明被告雖在台北工作,但常抽空返回壽豐云云,均無必要。
4.綜上,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與卷附之書證等事證,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無不良素行,其於本件行為時年已66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支付原審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及利息,系爭房屋則回歸被告所有,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