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祥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被告葉純美
鄭子浩 葉賢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彥祥、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部分,均撤銷。
葉彥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葉純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鄭子浩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葉賢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葉彥祥係臺東縣金峰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明知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實際均未居住在臺東縣金峰鄉,竟與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等3人基於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葉彥祥接續於民國99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向臺東縣金峰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移戶籍,將葉純美、鄭子浩及葉賢祥之戶籍虛偽遷徙至臺東縣金峰鄉 賓茂 村3鄰賓茂35號,以使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並進而於同年6月12日前往投票予葉彥祥。葉彥祥亦因此順利當選臺東縣金峰鄉第19屆鄉民代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彥祥等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葉彥祥為被告葉純美、葉賢祥、鄭子浩遷移戶籍至臺東縣金峰鄉賓茂村3鄰賓茂35號,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予之葉彥祥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葉彥祥、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彥祥辯稱:伊在99年2月1日公務員退休,99年3月中旬才決定要參選代表,當時1月份已經請休假,家中只有母親和伊,因母親年紀已大,家中事務都由伊處理,所以才由伊去辦理遷移戶籍;葉純美是我妹妹,葉賢祥是我弟弟,鄭子浩是葉純美之兒子,他們之戶籍本來就跟我在一起,他們都居住在賓茂,葉純美是結婚時,跟先生為了生活遷居出去,葉賢祥為了工作才遷出賓茂村,到了桃園娶了太太才跟太太住在一起,他們之戶籍是在我決定參選之前,就遷回來,他們遷回來是為了土地分割之事情,云云。
㈡、被告葉純美辯稱:伊原為臺東人,之前是為了方便小孩讀書及先生工作,所以暫時住桃園,現在遷移戶籍回家是正常之事,且係因土地問題,計劃要回臺東蓋房子,辦理土地過戶,所以才遷移戶籍回臺東云云。
㈢、被告鄭子浩辯稱:因為母親葉純美說要過土地給伊,所以就幫伊將戶籍遷移回臺東云云。
㈣、被告葉賢祥辯稱:伊是臺東賓茂人,退伍結婚之後,就到桃園工作,小孩也在桃園讀書,但只要臺東家中有活動,就會回臺東參加,此次遷移戶籍,是因為有一些土地沒有分割,所以叫家人幫忙辦理戶籍遷移云云。
㈤、被告葉彥祥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葉彥祥、葉賢祥、葉純美是兄妹、兄弟關係,葉賢祥、葉純美婚前不僅住在現戶籍地,亦設籍於該處,也生活在該地,婚後因工作關係,陸續將戶籍遷移到北部,但只是因為工作之關係,並無久住之意思,每年過年、三大節及朋友婚喪喜慶往來,都以賓茂村為中心,且被告葉賢祥、葉純美在賓茂村有房地及其他財產,二人均有工作,退休後有返回故鄉的打算,所以在99年1月遷移戶籍,並非全為選舉之目的,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範之意旨,主要是指在遷移之前,未居住該地,純以選舉之目的而遷移的情況。且原住民部落沒有經濟的活動,無法養活家庭人口,所以大部分的人,都必須出外工作,但除工作外,其實際社會生活活動,仍然以自己的部落為中心,尤其近年來,政府政策鼓勵原住民回鄉創業,以致導致原住民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一致的狀況,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此種情形,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者之情形,迥然有別。社會經濟活動,故被告葉純美、葉賢祥、鄭子浩,既均非該當刑法第146條之規定,被告葉彥祥共犯上開罪名,即失所附麗云云,為被告葉彥祥辯護。
二、惟查:
㈠、臺東縣金峰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係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被告葉彥祥係被告葉純美、葉賢祥之四哥,被告鄭子浩係被告葉純美之子,其中被告葉純美、鄭子浩係於99年1月19日,被告葉賢祥於同年月20日分別委託被告葉彥祥至臺東縣金峰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渠等戶籍分別自桃園縣○○鄉○○村○○鄰○○○○街○○號3樓、桃園縣○○鎮○○里○○鄰○○街○○○號3樓遷至臺東縣金峰鄉賓茂村3鄰賓茂35號,嗣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依臺東縣金峰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編入臺東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東縣200投票所(金峰鄉賓茂村)選舉人名冊,待取得臺東縣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被告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並於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予葉彥祥,葉彥祥當選臺東縣金峰鄉第19屆鄉民代表等事實,為被告葉彥祥、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所自承,並有臺東縣金峰鄉戶政事務所函覆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戶籍資料影本、遷徙紀錄及臺東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東縣200投票所(金峰鄉賓茂村)選舉人名冊影本、臺東縣金峰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結果清冊、台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東選一字第0991850166號公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4至37、43至47、53、54頁;選他字第34號卷第5至9、10、12、17至32、64頁),則被告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確有於該次選舉前遷徙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且前往投票予葉彥祥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應究明者,為被告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是否並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縣金峰鄉,而基於意圖使金峰鄉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葉彥祥當選,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而為上開遷徙戶籍行為?
㈡、被告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三人之社會生活居住之重心仍在渠等現居地,並非戶籍地,理由如下:
1、被告葉純美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供述:(問:從鄭子浩遷戶籍到現在,你已經過戶給他了嗎?)還沒有。(問:為何不趕快過戶?)「因為我們都在桃園」,沒有時間,我們會另外找時間等語(見選他字第34號卷第43頁)。
2、被告鄭子浩於本院陳述:「我是只有一些節日才會回來,例如婚喪喜慶才會從桃園回來住幾天,我都是跟我母親一起住在桃園,其他時間都沒有住在賓茂。」、「(問:當初戶籍為什麼會遷回來賓茂?)是我母親幫我遷的,我不知道我母親為什麼會幫我遷回來。」等語。另於原審供述:(問:遷移回賓茂35號,有無在此地工作?)沒有,我都在桃園工作,我之前在桃園讀國小、國中,高中在台北就讀,沒有唸大學。(問:你剛才陳述,遷移回賓茂35號,是要處理土地事宜,是何事情?)我不知道,我名下有無財產,也不清楚。(問:你平常有無居住於臺東?)如果桃園沒有工作,我會回台東,此外過年時,也會回來,還有沒有工作時,也會回來,回來看外婆。(問:起訴書上的居所是桃園縣○○鄉○○○○街○○號3樓,有何人在那裡居住?)我父母、姊弟。(問:現在何處工作?)桃園,已工作半年,在檳榔攤工作,那是不固定的,每月薪資看工作日、件數,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3、被告葉賢祥於本院供述:「(問:你戶籍遷入以後,你有沒有住在臺東賓茂35號?)沒有,因為我是單親,需要在桃園照顧小孩,所以只有要看媽媽的時候才會回來臺東,掃墓、過年、端午節才會回來,我住在3樓的房間,之前小時候我都是住那裡,我最短住的時間是1、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4、證人即管區警員 陸振隆 於原審證述:(問:依據你所提出的戶卡片,例如說99年1月22日查訪鄭子浩,已於99年1月19日遷入屬實,是否就是在1月22日有實際查訪?)對,我是1月22日16時到18時去查訪。之後在記載1月19日遷入屬實,依照戶政事務所傳給我們遷入資料,我們7日內就要去查訪。只要有戶籍遷移,我們就去查訪。(問:何種情況下,會記載遷入屬實?)我們依照戶政事務所傳來給我們的資料去查訪,如果查訪時,家中有人的話,會間接詢問有無遷入,但不一定會見到本人。(問:就你印象所及,上面所記載的被告,有無實際上在賓茂35號實際生活?)查訪時,不一定會看到本人,我有看到過 賴秀子 ,被告等人,我都有碰到,但時間不一樣,詳細時間忘記了。(問:提示卷附55到57頁清查訪問表,總共有三張,日期分別99年2月22日、99年3月16日、99年5月10日,是否表示你三次都有去該地查訪嗎?)這並非查訪,這時已經有此案件,這3天我是有過去他們家裡。(問:依照查訪結果欄記載,這3天有無實際上看到被告等人在該處居住?)沒有看到被告等人,可能出去,但我曾經有碰到或看到被告等人,有跟他們聊過天,所以才記載有實際居住,但是被告等人有無居住在那邊,我不知道。會記載是因為之前碰到時,被告等人有回來過。(問:查訪的3天,實際上並未碰到被告等人?)是的。(問:你剛才所述,有碰到過被告等人,是何時?)沒有印象。印象中,只碰過賴秀子,其他被告等人也有碰過,但時間不記得了。(問:從99年1月份,被告等人遷入賓茂35號之後,直到6月12日投票之前,你到底有碰過被告他們幾次?)葉彥祥,我有碰過,他比較多次,因為他在 達仁 衛生所上班,他都住賓茂35號,他母親 賴素英 也住那邊,葉賢祥部分,大概有碰過2、3次,也是在賓茂35號,葉純美部分,她也是跟葉賢祥一起回來,有看過,鄭子浩部分,只看過1次。‧‧‧(問:葉彥祥、葉純美,葉賢祥,這幾個 賴秀英 的子女,有無與賴秀英居住在一起?)有的,小孩子的時候,都住那邊,出去工作後,才遷離那邊。他們何時遷移,我不知道,‧‧‧(問:你陳述葉純美等人遷移到戶口後,7日內要查訪,那這7天內,有無看到葉純美等3人?)沒有。(問:你是否沒有看到這3人,但在報告上記載有實際居住於該地?)我有去查訪,但沒有看到他們,是在查訪以外的時間看到他們。我事先寫上他們有實際居住,後來才看到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因此依照證人陸振隆,其記載之資料及查訪並不能證明被告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等人有實際居住在臺東縣金峰鄉賓茂村3鄰賓茂35號戶籍地。
5、證人即賓茂村長 林明治 於原審結證:(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等人?)全部認識。(問:他們有無居住於賓茂村?)以前是有,現在在外地工作。(問:就你所知,這幾年有無看過被告等人參與社區活動?)有的,他們每年都會回來參與活動。例如村莊的豐年祭,或是掃墓、春節,或是親戚有婚喪喜慶,也會看到他們。(問:就你所知,賓茂35號,長期實際居住的人是何人?)葉彥祥的母親賴素英。(問:賴素英有無其他人照顧?)有的,葉彥祥的大哥 葉愛祥 ,並非每日同住,因為葉愛祥在台東也有房子,他有時在山上工寮,有時在台東居住。(問:你可以就每個被告,敘述他們何時居住於賓茂村,何時離開,離開後,何時回來,為何回來?)葉彥祥部分,他小時住賓茂,何時離開,我不知道,應該是工作關係而離開,離開後,因為他在衛生所上班,下班後會回家。葉賢祥部分,小時也住賓茂,應該是當兵之後,才去外地工作,才搬離,就我所知,他結婚之後是住於桃園,住桃園之後,還是有常回去,像豐年祭,婚喪喜慶,過年、掃墓都會回來,葉純美部分,小時也是住賓茂35號,我不清楚她何時離開,應該也是去外地工作,村莊的人,大部分都是因為工作才離開,我所知道也是結婚的時候,也是在桃園,也有常回來,像豐年祭,婚喪喜慶,過年、掃墓都會回來,或是家裡有重大事情,鄭子浩部分,我比較不了解,他都是與父母一起回來,幾乎每次都會回來,我有看到鄭子浩參與我們村內活動。‧‧‧(問:你最近一次,看到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等人,他們回來賓茂,是何時因何原因回來?)最近一次看到他們回來,是因為葉彥祥的兒子結婚,是6月份的事情,他們都有回來。(問:在6月之前,所記得他們一起回來的時候是何時?)過年掃墓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6、檢察官勘驗門號0000000000(被告葉純美所使用)、0000000000(被告葉賢祥所使用)、0000000000(被告鄭子浩所使用)行動電話自99年1月19日至同年6月13日止之通聯紀錄結果,其中門號0000000000(被告葉純美所使用)於99年3月27日、99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29日、99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13日基地台位置在臺東,其餘基地台位置幾乎在桃園;門號0000000000(被告葉賢祥所使用)於99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15日、99年4月3日至同年4月5日、99年6月5日至同年6月6日、99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基地台位置在臺東,其餘基地台位置幾乎在桃園;門號0000000000(被告鄭子浩所使用)於99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27日、99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基地台位置在臺東,其餘基地台位置幾乎在桃園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選他字第34號卷第34至36頁)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光碟片1張在卷可稽。
7、承前各點,交互審視,再參以被告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 陳報渠 等現居地址係原遷出之桃園縣○○鄉○○○○街○○號3樓、桃園縣○○鎮○○街○○○號3樓,而非戶籍地址等情,此亦只可以認為被告葉純美、葉賢祥、鄭子浩等人,復因被告葉純美、葉賢祥之母即被告鄭子浩之外祖母仍長年居住該戶籍地址臺東縣金峰鄉賓茂村賓茂35號,故上開被告葉純美、葉賢祥、鄭子浩於重大節日或假日時返回老家探望,且參與賓茂村村民之婚喪喜慶事務,此亦只可以認為被告葉純美、葉賢祥、鄭子浩因長輩外祖母仍長年居住上開戶籍地址,因此時有返回探望、往來密切之事實,然仍非可以認為係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之實際居住。亦即被告葉純美、葉賢祥、鄭子浩為上開遷徙戶籍時,應仍係實際居住在桃園縣,而無實際居住在被告葉彥祥上開金峰鄉戶籍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葉彥祥、葉純美、葉賢祥、鄭子浩應有共同基於意圖使金峰鄉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葉彥祥當選,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遷徙戶籍行為:
1、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
2、參諸被告葉彥祥係參選臺東縣金峰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而為候選人,被告葉彥祥與葉純美係兄妹關係,與被告葉賢祥間則為兄弟關係,被告鄭子浩係被告葉彥祥之外甥即被告葉純美之子,被告葉彥祥與被告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3人間具有親戚關係。
3、被告葉純美、葉賢祥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遷戶籍目的之一為投票予葉彥祥(見選他字第34號卷第43頁)。且被告葉彥祥、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4人係於接近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之時間而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葉彥祥、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4人應係基於使鄉民代表候選人葉賢祥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而自行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4、依照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結果清冊之記載,臺東縣金峰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共有4位候選人,各候選人得票數分別係141、151、125、166(按號次排列),當選2席,當選之得票數門檻不高。
5、被告葉彥祥、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4人上開辯稱土地分割或過戶事宜,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著手辦理過戶任何一筆土地等情,業據被告葉彥祥、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四人坦認在卷,且依照我國現行土地法規,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土地分割或移轉登記須在土地所在之戶籍地始可辦理,足見被告4人上開辯詞,應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點,足認被告葉彥祥、葉純美、葉賢祥、鄭子浩應有共同基於意圖使臺東縣金峰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葉彥祥當選,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遷徙戶籍行為。
三、又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本於社會倫理通念,而探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真意,若父母、配偶、子女,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但為支持其父母、配偶、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即非該項規定所處罰之範圍。惟查,本件被告葉純美、葉賢祥及鄭子浩均非候選人即被告葉彥祥之父母、配偶、子女,而僅具上開一定之親戚關係,其等以上開情形而遷徙戶籍投票支持具上開親戚關係之候選人,依上開說明,即仍屬該項規定所處罰之範圍,而不能免罰,此應為台灣地區特殊選舉風氣而為維護選舉制度公平性所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所辯,尚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彥祥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葉彥祥與被告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間共同犯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彥祥雖先後於99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向臺東縣金峰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之戶籍虛偽遷徙至臺東縣金峰鄉,惟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為之,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1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遽為被告4人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犯後並無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但被告葉純美、葉賢祥、鄭子浩與具候選人身分之被告葉彥祥有一定親戚關係,應係基於家族親情關係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尚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葉彥祥之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葉純美、葉賢祥、鄭子浩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葉純美、葉賢祥、鄭子浩與具候選人身分之被告葉彥祥因具有一定親戚關係,遂基於家族親情關係而為本件犯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鄭子浩甫年滿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工作及事業才正起步,本院認為被告葉純美、葉賢祥、鄭子浩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葉純美、葉賢祥、鄭子浩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因被告4人所犯屬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3、
4、5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