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犯罪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甲○○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路○○○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將其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7日19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網路交易發生設定錯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出22,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證詞。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