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吳煜槐 )因向長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採購貨物,於民國96年10月6日,就當年8月及9月之貨款結算後,開立票號AS0000000,發票日期96年11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9萬1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予長龍公司抵債。嗣於96年11月中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通知長龍公司業務經理 謝桂櫻 (起訴書誤載為 謝貴櫻 ),訛稱希望延展票期,願意開立另紙支票,請長龍公司同意並到銀行抽回該支票後予換票等語。致長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除依甲○○之請求於同年月14日自銀行抽回前述支票,並指派收帳員 陳林華 ,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上開支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甲○○處換票。詎甲○○當場先行取回該支票後,即拒不開立展期之新支票,且藉故拖延,要求長龍公司先派員前來會算嗣後於同年10月交易之貨款,為長龍公司拒絕,陳林華遂要求甲○○應先退還支票,惟甲○○仍拒不返還支票。翌日,長龍公司負責人乙○○親自前來催討支票及商談10月份貨款未果。甲○○竟不置理逕依其主張另開面額44萬3000元支票支應乙○○,為乙○○所拒後,仍拒不交還上開69萬1000元支票,嗣後且將該支票作廢,致長龍公司無法持上開支票行使票據權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長龍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因96年8月27日至96年9月22日向長龍公司訂購蔬菜,而簽發票期為96年11月20日之69萬1000元支票予長龍公司,且於96年11月中旬有撥打電話予長龍公司業務經理謝桂櫻要求換票,其後長龍公司收帳員陳林華依約持上開支票前來被告住處換票,被告收受支票後,未於當日再重新簽發支票予陳林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大約從95年5月間起就向長龍公司購買蔬菜,交易之方式均係長龍公司對我邀貨及報價,然後送貨,原先係現金交易,後來改以支票付款。我有在96年10月6日交付票期96年11月20日、69萬1000元的支票給長龍公司。但本件交易後,長龍公司謝桂櫻陸續在96年9月23日打電話向我邀貨,說有越南大白菜,並表示96年10月10日可以到貨,隔二天又說有美國西洋芹在96年10月17日可以到貨,並且有說價錢。於是我依照慣例向其訂貨。但後來長龍公司因上開蔬菜價格飆漲,結果我訂貨後長龍公司並未如期在96年10月10日交付我所訂購的越南大白菜,也沒有在96年10月17日交付我所訂購的美國西洋芹,造成我的損失。所以我在96年11月中旬打電話給謝桂櫻表示上開支票我無法如期給付,請他們派人前來換票。9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長龍公司收帳員陳林華持票前來時,因為陳林華表示無法作主,我向陳林華表示請長龍公司可以作主的人北上來跟我當面談清楚,所以長龍公司負責人乙○○就在翌日北上桃園來與我談,當時我主張扣款後願意給付44萬3000元,並當場另開立一張同額票據,但乙○○不願意收,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惟查:㈠本案支票係被告因於96年8月27日至96年9月22日,向長龍公
司訂購蔬菜,經雙方會算認帳後,於96年10月6日簽發該支票交予長龍公司抵付貨款。又被告於96年11月中旬打電話給長龍公司謝桂櫻係要求換票,經長龍公司同意展期換票,而由陳林華依約持上開支票前來被告處,交付予被告,並要求開立展期新支票。惟被告當日未再重簽支票予陳林華,經陳林華要求退還支票,亦不返還,且事後將該票據作廢,繳回銀行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且本件被告嗣於同年10月另向長龍公司訂購之蔬菜貨款部分,則尚未付款,被告前雖曾就10月份之交易主張有損害,但迄 陳桂華 持支票來前換票及翌日乙○○親自前來商談時,長龍公司及乙○○均未與被告就其主張10月份之扣款完全達成協議一節,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又被告以展期為由,要求交付支票,且事後拒不退還支票各節,並經證人即長龍公司業務經理謝桂櫻、業務員陳林華及乙○○證述在卷。查證人謝桂櫻在原審證稱:「(96年11月間,這張票『原先69萬1千元的票』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跟你說要換票的事?)96年11月初的時候,他要求先展延,不要先軋進銀行,他怕存款不足,因為我們已經在96年11月2日拿去臺灣銀行託收,我們在96年11月14日,因為在中間接到他的電話,所以到銀行將票抽回來,再交由我們的外務陳林華,在96年11月25日與被告約在住家對帳換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證人陳林華在原審證稱:「69萬1千元的票沒有要對帳,只是要展延期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0頁)。證人乙○○在原審亦證稱:「我們都是月結,我們公司(指長龍公司)寄帳單給他(指被告)之後,他認為無誤再開立支票,因為我臺北有一個收帳員(即陳林華),再由收帳員到被告住處收取,這張支票是我們公司已經收到他開的支票後,他打電話給我們業務經理謝桂櫻,說他的支票不會過,意思指支票沒辦法領,希望能展延票期,所以我們收帳員去他家,以這張支票去換另外的票,後來收帳員打電話給我,票交給他後,他沒有取得票據,而他們夫妻倆人藉故離開;(你先前所收取的是69萬1千元的支票,是被告在96年8月27日至96年9月22日向你們公司購買蔬菜的款項,是否如此?)對;(被告與你們公司的交易,尚有多少貨款未付?)全部有一百四十幾萬;(被告有無跟你公司表示,對於支票69萬1千元主張扣款的事?)沒有,他是主張要換票,他是說票軋進去後領不到錢,他主張的是票期延展」等語。證人乙○○並因被告拒不返還本案支票而於翌日親自至被告處商談退還本案支票及會算10月交易未有結果,被告竟自行依其主張開立另紙44萬3000元支票支應,為乙○○所拒,乙○○並要求被告先退還本案支票,被告仍拒不返還等情,並經證人乙○○在原審證稱:(你先前在偵查中表示,你在第二天有到被告的住處,你到被告住處的目的為何?)我是主張他原本的支票要還給我,因為票款是他自己同意金額後開票給我的,之後我們還有陸續交易,7、8月的帳就是他開的這張票,支票他已經開給我們了,但是後來被告主張陸續的交易,也就是
10、11月的貨,大家的價格認知不同,因為他跟我公司的業務經理,因為貨拿到之後,他認為單價不應該如此,而我是跟他說7、8月的帳與10月、11月的貨是不同的一回事,因為
7、8月的帳他已經開票給我;(11月26日到被告住處是與他談何事?)我是跟被告講,這張票他已經給我們公司,而且票期在11月20日,交易的期間是96年8月27日到9月22日,我們公司收到的是96年11月20日到期的69萬1千元的票款,以及兩張客票,票期是96年10月16日,面額是2萬元,96年11月3日,面額為5千4百元,以及現金8千1百元,所以這筆交易已經完成,票也在我們公司,這個交易是沒有問題的,所以當天我與陳林華到菜市場,以及到被告家裡,從頭到尾的主張就是這張票是我們公司的,我說你如果不要延展的話,票至少要還給我們公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第77頁);並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9萬1千元支票影本、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綜上,堪信被告向長龍公司取回並作廢之票據,係被告經結算後支付其於96年8月27日至96年9月22日間向長龍公司採購之貨款,而被告嗣確係向長龍公司業務經理謝桂櫻,誆稱要延展票期,致使長龍公司誤信,基於商業上互助之誼,差陳林華於96年11月25日持票前往交付被告更改票期,惟被告既不開立同額支票交付,亦不交還本案支票等情無誤。
㈡雖被告以伊另與長龍公司在當年10月份有越南大白菜及美國
西洋芹之交易,但長龍公司未依約履行,伊主張扣款後,已於翌日另開立44萬3000元支票欲交付長龍公司代表人乙○○,但為乙○○拒絕,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本案支票既係被告開立以支付被告應付予長龍公司之9月交易款,並已交付長龍公司取得,即屬長龍公司合法取得而所有之物。倘被告主張該票款應暫停支付,嗣10月份之交易結算後,再行開立應付款之支票,自應事先告知,並經長龍公司同意後為之,其以要求延期為由而自債權人長龍公司手中收回所簽發之支票,已難認係正當。且依證人謝桂櫻在原審證稱:「(根據你剛才所述,貨物在96年8月27日到96年9月22日送到,原始的價格你說是77萬8千520元,然後在96年10月底議價,原因是因為中間貨物有瑕疵,所謂的瑕疵是什麼?)所謂的瑕疵是指貨物有損爛,價格過高他們賣不起,所以要求減少貨款;(在96年8月27日到96年9月22日這批貨之後,在96年10月到11月間有無再與被告交易?)96年10月27日他還有出一櫃越南的大白菜;(被告表示他在96年10月10日向你們公司訂了一貨櫃,但公司沒有如期交貨給他,10月17日西洋芹也沒有交給他,有無此事?)因為當時產地美國及越南的蔬菜產量減少,所以價格上揚,導致本公司原先向國外所訂的產品,無法如期交貨,數量也減少,所以公司沒有那麼多的量來臺灣,所以導致吳先生(即被告)所訂的貨無法如期給他;‧‧‧因為我們在96年10月27日還有壹個貨櫃的大白菜未收款,因為這一櫃是被告向我所訂的蔬菜,因為他講的日期國外無法如期交付給我,被告說叫我再去找貨源,因為他一定要這一貨櫃,當時第一次議價的成本不到500元,國外因為產地數量減少,我跟被告說價格已經飆到500元以上,我問他是否要,他說他願意以500元叫我幫他確定下單,並且交貨給他。但96年11月25日,陳林華要拿票去跟他展延票期時,順便要跟他收96年10月27日的這一貨櫃的貨款,因為陳林華他在被告住處,陳林華以他自己的手機打給我,他說被告對96年10月27日貨櫃的菜價有意見,我請陳林華將手機拿給被告聽,由被告跟我本人談有關這一貨櫃的價格。被告表示就美國蔬菜的部份,他認為原先他跟我訂的訂單,並未如期交付,所以有損失,因此要求我來做退讓補償,我說是國外缺貨,導致交易沒有完成,所以公司願意就96年10月27日的貨櫃修改為400元的單價。被告與我在電話中議價中也同意,金額確認之後,我請陳林華跟他收這一櫃大白菜的金額,從500元改為400元,請被告開立大白菜貨櫃的貨款金額,另外再開立69萬1千元的展延票款。陳林華在現場請對方開立69萬1千元的票,被告請陳林華先將票交給他,被告說若你票不給我,我如何開立支票,於是陳林華將票給他,被告拿到票後表示要出去,於是陳林華在那裡等候,一直到傍晚。當日乙○○從高雄搭高鐵與陳林華會合,因為當日陳林華收不到任何款項,而且該張展延的支票也被拿走,所以陳林華與我聯絡之後,再由我打電話給乙○○的父親;(你是何時交代陳林華去展延票期?)大約是96年11月14日我們從臺銀將票抽回來,再將票寄到台北給陳林華;(你們請外務通知要收款,外務有無告知被告要求扣款?)沒有,在96年11月25日外務已經在他家了,他在電話中才要求,我們就96年10月27日的貨款,在電話中達成400元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至58頁);足見被告係在陳林華交付本案支票後,始以當年10月越南大白菜及美國西洋芹之交易主張扣抵,作為拒絕另行開立同額展期支票或返還本案支票之理由無誤,且當年10月份之交易,長龍公司確有交付越南大白菜予被告無誤。而被告既尚未支付10月份之貨款,如前所述,則縱經長龍公司當場就越南大白菜部分,由謝桂櫻在電話中同意將越南大白菜之價格自原每公斤500元折讓為每公斤400元計價,惟經計算結果,被告就該10月份購買之越南大白菜部分,尚應支付長龍公司以每公斤400元計價之貨款,則被告何有越南大白菜款項可以自9月份之貨款中扣抵?且被告就未出貨及交易之美國西洋芹部分,復未於事前提出事證主張對長龍公司究竟如何致其受有損失,竟以展期為由取回支票後,始要求長龍公司派人前來會算,經長龍公司代表人乙○○於翌日親自前來被告處協商,就扣款之內容未達成協議,竟依自己之主張開立44萬3000元票據一紙抵帳,就乙○○之催討支票,仍置之不理,致長龍公司所有之本案支票,遭被告沒收,而無法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其收回支票之所為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取得本案支票甚明。
㈢綜上,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以換
票展期為由,致使長龍公司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交還其持有之支票,被告於收取支票後,既未另開展期新支票交付長龍公司,又藉故拖延並作廢上開支票,使長龍公司無法持上開支票追償債權而受有損害無誤,其否認犯罪所辯係主張扣款為長龍公司拒絕而未交還支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支票為有價證券,乃有形之財物,其持有者以持有票據之以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並據持有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既以詐術收取所開立之支票,致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指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惟嗣於本院審理前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長龍公司亦同意分期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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