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8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分別於88年8月1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9月20日15時30分,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以隨地撿拾、非其所有之鐵絲1支勾啟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大門門鎖之方式(未破壞門鎖,未涉毀損罪嫌),打開該址大門,進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在該址客廳翻動、搜尋物品之際,適甲○○自房間內走出至客廳而發現丙○○,丙○○因此未得手而未遂,經甲○○將丙○○制服且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逮捕丙○○,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復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一字型起子全長約19公分,金屬製部分有9.
5公分,呈尖銳狀,握把部分有塑膠包覆(見本院96年2月26日審判筆錄暨照片1張)。觀諸上開工具,係屬外觀質地堅硬、型式銳利之金屬製品,是該等物品,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進入被害人甲○○住處竊取物品,惟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施行,然未竊得物品即為人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5
4號分別於88年8月1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持兇器進入他人住宅欲竊取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因犯罪後隨即被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至被告持以勾啟甲○○上址大門門鎖以開啟大門之鐵絲1支,固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榮杰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